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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案号: (2024)京02执复98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4-19
案件内容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2执复98号
复议申请人(案外人):鞠某1。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鞠某2。
申请执行人:高某。
复议申请人鞠某1、鞠某2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房山法院)(2024)京0111执异11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房山法院在执行高某与鞠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鞠某1向房山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停止对鞠某2名下位于北京市×××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进行评估拍卖。事实与理由:2024年1月25日房山法院对案涉房屋作出腾空、交钥匙评估拍卖措施,因鞠某1已经购买了案涉房屋,对案涉房屋实际占有并居住,故提出异议。
房山法院查明,高某与鞠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房山法院经审理依法作出(2022)京0111民初12876号民事判决书。鞠某2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高某向房山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2023)京0111执763号。在诉讼中,房山法院依高某申请于2022年9月15日以(2022)京0111财保146号民事裁定书保全轮候查封了登记在鞠某2名下案涉房屋,不动产登记证号:京(2022)房不动产权第×××号,2022年11月11日变更为首封。由于被执行人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房山法院于2023年3月31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执行过程中,房山法院于2024年1月15日作出公告,其中载明:现因鞠某2逾期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我院决定对上述房屋进行评估拍卖。为此,案外人鞠某1向房山法院提出异议,认为自己实际占有并居住案涉房屋,请求立即停止对上述案涉房屋的执行。
房山法院另查明,鞠某1于2023年以自己全款购买为由针对案涉房屋提出案外人异议,房山法院于2023年2月27日作出(2023)京0111执异22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案外人鞠某1的异议请求。鞠某1不服,向房山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由于鞠某1无正当理由未按期交费,应当按撤诉处理,房山法院于2023年6月13日作出(2023)京0111民初3440号民事裁定书:本案按鞠某1撤回起诉处理。
房山法院认为,案外人对同一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并提出阻止执行的异议的,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异议申请。本案中,案外人鞠某1曾就同一标的提出过案外人执行异议及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现鞠某1再次就同一标的提出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其异议申请应当从程序上予以驳回。据此,裁定:驳回案外人鞠某1的异议申请。
鞠某1不服上述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2024)京0111执异118号执行裁定书,撤销房山法院要求鞠某1腾退案涉房屋、交钥匙的执行行为及房山法院对案涉房屋的查封、评估、拍卖措施。事实与理由:案涉房屋系鞠某1所有,案涉房屋是鞠某1唯一住房并由鞠某1实际占有,鞠某1已经付清全部购房款,鞠某1及其家人有长期居住的权利,并对鞠某2享有优先受偿权330万元,鞠某2与高某、马某、鞠某3的案件应由上级人民法院执行或其他基层法院执行。鞠某1无能力再租房、购房、打官司,故申请司法救助。房山法院异议案件的审理程序违法,未告知鞠某1回避复议的权利,对鞠某1变更追加的异议请求未纳入执行裁定书,且并未给与鞠某1提起异议之诉的权利。
鞠某2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房山法院对案涉房屋采取的强制腾退、评估、拍卖的行为。审查过程中,鞠某2向本院邮寄变更、增加复议请求申请书,请求:撤销对其名下包括但不限于动产、不动产、银行存款、股票账户的执行措施;列明查封财产明细;优先偿还高某的债权;撤销房山法院对其采取的限制高消费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措施;赔偿鞠某2因房山法院执行行为违法造成的损失7200万元及某公司经营损失8800万元。事实与理由:案涉房屋已经出售给鞠某1,并由购买人实际居住,鞠某1及其家人有长期居住的权利并享有居住权。鞠某1有优先受偿权及参与分配的权利。房山法院应书面通知鞠某2腾退案涉房屋、交钥匙及评估、拍卖,将公告张贴在单元门上暴露个人隐私侵犯个人权利。房山法院审理异议案件应给与鞠某1异议之诉的权利。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房山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对房山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执行异议案件应符合法定条件,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案外人所提异议被裁定驳回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本案中,鞠某1曾以其全款购买案涉房屋为由向房山法院提出案外人异议,请求停止对案涉房屋的拍卖。房山法院于2023年2月27日作出(2023)京0111执异226号执行裁定书,以其所述异议理由及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案涉房屋具有所有权,不能排除执行为由,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现鞠某1又以相同事由就案涉房屋提起案外人异议,要求停止房山法院对案涉房屋的评估拍卖行为,该异议申请依法不符合案外人异议案件的受理条件,应予驳回。故鞠某2、鞠某1所提中止对案涉房屋执行的复议申请,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鞠某2所提其他复议请求,依法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应另循其他途径解决。综上,房山法院所作(2024)京0111执异118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鞠某1、鞠某2的复议申请,维持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京0111执异118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石 东
审 判 员  陈家忠
审 判 员  曾小华
二〇二四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杨笑非
书 记 员  张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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