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华、天津某某有限公司等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最高法执监932号
案由:
其他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7-28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监932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李某华。
被申诉人(案外人):天津某某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锦,天津允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君,天津允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天津市某某木业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边某啟。
被执行人:天津市某某场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锦,天津允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君,天津允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李某华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津高院)(2024)津执复9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某华向本院申诉,请求依法撤销天津高院(2024)津执复93号执行裁定及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津一中院)(2024)津01执异75号执行裁定。主要事实及理由为:一、天津某某有限公司依据天津市人民政府、国资委、外经贸委批准文件获得750亩划拨土地使用权,且自认使用20余年。二、案涉三块土地〔不动产权证号分别为:津(2017)北辰区不动产第1**6号、津(2020)北辰区不动产第1**0号、津(2020)北辰区不动产第1**5号〕早已被国家行政机关注销且没有履行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三、天津一中院(2024)津01执异75号执行裁定中关于“申请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天津市某某场有限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认定,与该院2021年10月29日作出的执行裁定中关于“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认定相矛盾。
天津某某有限公司提交意见,请求依法驳回李某华的申诉请求。主要事实及理由为:一、天津市某某场有限公司并未依据行政命令将财产无偿划拨给天津某某有限公司。天津市某某场有限公司依法享有津(2017)北辰区不动产第1**6号土地的使用权,天津市某某场有限公司在执行异议程序和执行复议程序中均提交了合法有效的不动产权证书,不存在依行政命令将财产无偿划拨给天津某某有限公司的情况。天津市某某场有限公司并未将750亩土地使用权无偿划拨给天津某某有限公司。李某华根据天津某某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中的一份过程性文件,错误地形成了这一主观认识。但实际情况为,天津市某某场有限公司对天津某某有限公司的出资,除了早期投入的水电设备折合68万元以外,其余432万元系现金出资,从未以土地使用权出资。二、天津市某某场有限公司的财产足以清偿天津市某某木业有限公司对李某华所负的债务。本案中,天津市某某场有限公司对天津市某某木业有限公司所欠李某华工程款180万元、案件受理费11473.5元、执行费3812元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天津市某某场有限公司名下的案涉三块土地的评估价值分别为14941064元、17354813.6元、13083472.6元,总计45379350.2元,财产价值远超对李某华的债务,足以清偿该债务。此外,李某华在执行异议、复议及本次监督程序中反复强调天津市某某场有限公司的上述三块土地已经被注销,这实际上是李某华存在理解错误,该三块土地原为北辰国用(93更1)字第0022号土地的组成部分,后北辰国用(93更1)字第0022号土地被注销,天津市某某场有限公司保留有该宗土地中的部分土地,办理裁余变更登记之后即为上述三块土地,不存在李某华诉称的掩盖该三块土地早已被注销且没有履行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情况。三、本案中天津市某某场有限公司是作为天津市某某木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在执行程序中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并非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实际债务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被执行人”,李某华不能、也无权无限追加被执行主体。
天津市某某场有限公司提交意见,请求依法驳回李某华申诉请求。主要事实及理由为:一、法院认定天津市某某场有限公司为清算义务人,判决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明显的法律适用错误。二、天津市某某木业有限公司在吊销营业执照之前已无清偿债务能力,李某华也明知其债权不能清偿与天津市某某场有限公司未履行清算义务之间并无因果关系,天津市某某场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天津市某某场有限公司提交的其他意见与天津某某有限公司提交的意见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天津一中院驳回李某华申请追加天津某某有限公司为(2020)津01执恢100号案件被执行人的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财产依行政命令被无偿调拨、划转给第三人,致使该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当事人涉及当事人实体权利,应当严格遵循法定原则。执行程序中依据上述规定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需要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依行政命令被无偿调拨、划转给该第三人;二是该无偿调拨、划转行为致使该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李某华主张已被注销的案涉三块土地仍然登记在天津市某某场有限公司名下,天津市某某场有限公司依法对该三块土地享有使用权,且其中产权证号为津(2017)北辰区不动产第1**6号的土地正处于财产处置程序中,并无证据证明天津某某有限公司无偿接受了天津市某某场有限公司的财产。此外,李某华关于案涉三块土地已被国家行政机关注销且没有履行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天津某某有限公司依据天津市人民政府、国资委、外经贸委批准文件获得750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天津一中院(2024)津01执异75号执行裁定、天津高院(2024)津执复93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李某华主张依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二十五条,追加天津某某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李某华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华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王富博
审 判 员 熊劲松
审 判 员 尹晓春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杜圣杰
书 记 员 陈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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