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某静、胡某林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5)冀1023执恢142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永清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发布日期:
2025-06-08
案件内容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5)冀1023执恢142号
申请执行人:万某静,女,1981年03月0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人,住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
被执行人:胡某林,男,1976年08月1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修文县人,住北京市通州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万某静与被执行人胡某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永清县人民法院于2024年6月27日作出的(2024)冀1023民初263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万某静于2025年3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胡某林给付欠款43000元。本院已依法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信息,被执行人无其他银行存款及金融理财产品、无股息红利、无房产登记信息、无住房公积金、无车辆登记信息、无保险记录,微信、支付宝账户无余额;
本院认为,法院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但申请执行人万某静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胡某林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案申请执行的标的额43000元已执行,执行费845元未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永清县人民法院(2024)冀1023民初2639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
本案终结执行后,如发现被执行人胡某林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有权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胡某林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马敬微
审判员 冯建伟
审判员 李永胜
二〇二五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刘镕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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