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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1、田某2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15执异28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1-30
案件内容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15执异28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田某1,男,198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
申请执行人:田某2,男,197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田某2与被执行人田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田某1对本院(2023)津0115执955号执行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田某1称,田某2与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宝坻法院在执行中作出(2023)津0115执955号执行裁定,冻结其名下天津农村商业银行9051××××6208账户存款82014元。因其是伤残退伍军人,被冻结账户里面的钱款是国家发给他的残疾抚恤金。另外,其父常年患病瘫痪在床,生活不能自理,母亲患有心脏病、腰间盘突出,其家庭生活困难。故请求撤销对案涉账户的冻结
本院查明,原告田某2与被告田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作出(2022)津0115民初10315号民事判决书。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23)津0115执955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田某1名下天津农村商业银行9051××××6208账户存款82014元,冻结期限十二个月。
另查,田某1为六级伤残退伍军人,每年享受残疾抚恤金42360元,按月拨付案涉被冻结账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等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就本案而言,案涉账户登记在被执行人田某1名下,本院冻结该账户内钱款于法有据,但在扣留、提取时应当保留被执行人田某1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目前,天津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每人每月1010元,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每月为田某1及其所扶养家属保留2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田某1名下天津农村商业银行9051××××6208账户存款82014元之月起,在扣留、提取时,每月为田某1及其所扶养家属保留生活必需费用250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倪贵元
审判员  李晨明
审判员  屈雅梅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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