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案号:
(2024)京74执异95号
案由:
民事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金融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2-28
案件内容
北京金融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74执异95号
案外人:杨某。
原案申请执行人:某银行,住所地:北京市。
原案被执行人:张某。
本院在执行某银行与张某仲裁一案中,案外人杨某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某称,请求依法解除对北京市朝阳区某小区X号楼X层X单元X房屋的查封并终止执行该房屋。事实和理由:杨某与张某原系夫妻关系,2000年因绿化隔离带项目建设,需要腾退张某名下的大屯乡六王村93号房屋,2000年10月12日张某与北京某房地产开发中心拆迁部签订了《朝阳区大屯乡腾退房屋产权兑换安置协议》,分得了张某、杨某2套房屋,其中一套即是北京市朝阳区某小区X号楼X层X单元X房屋。2004年朝阳区人民法院出具(2003)朝民初字第18592号判决书:判决杨某与张某离婚,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某小区X号楼X层X单元X房屋归杨某所有。此后上述房屋一直归杨某使用、管理。近几日杨某才知道某银行申请了强制执行,(2023)京74执738号案件查封了北京市朝阳区某小区X号楼X层X单元X房屋。但是上述房屋早已经朝阳区法院的生效判决书确认了房屋产权归属于杨某所有,而非张某财产。杨某认为法院的执行措施损害了杨某的权益,特依法提出本异议申请,请予以准许。
某银行辩称,不同意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第一款,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第27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故请求法院驳回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
被执行人张某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2023年8月10日,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2023)京仲案字第02947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偿还借款本金235万元,及截至2023年3月21日积欠的利息、罚息、复利66874.73元,并向申请人支付以本案合同约定计算的、自2023年3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二)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慧忠北里201号楼14层5单元1401[不动产权证号码:X京房权证朝字第909472号]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并就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额度35558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本案仲裁费46809.81元(含仲裁员报酬29809.19元、机构费用17000.62元,已由申请人全额预交),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直接向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代其垫付的仲裁费46809.81元。某银行依据上述裁决书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3年9月21日受理立案,案号为(2023)京74执738号。2023年10月7日,本院依法查封了北京市朝阳区某小区X号楼X层X单元X房屋。此外,2021年9月9日,某银行取得上述房产的最高额抵押登记。在办理抵押登记之前,某银行与张某签订了相关借款合同,核查了张某的配偶情况并就上述抵押房产进行了权属核查以及实地入户评估勘查。
另查,2004年张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3)朝民初字第18592号民事判决,判决二人离婚;关于房产分割部分,判决:北京市朝阳区某小区X号楼X层X单元X房屋三居室一套、北京市朝阳区某小区X号楼X层XX单元X房屋一居室一套归杨某所有;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某小区三区X号楼X室三居室一套归张某所有,该住房剩余贷款由张某负担。杨某因不服上述判决,提出上诉,后又撤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二中民终字第5254号民事裁定,裁定:准予上诉人杨某撤回上诉,双发均按原审法院判决执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二)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除前项所列合同之外的债权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交付、返还执行标的的,不予支持……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金钱债权执行案件中,杨某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前作出的另案判决执行标的归其的生效法律文书提出的排除执行的异议,在申请执行人为抵押权人的情况下,抵押权能否对抗案外人的问题,该问题的核心为抵押权的善意取得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根据前述查明,某银行办理此笔借贷业务时,核查了该房产的产权登记情况、配偶情况、并实地入户评估勘查该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放款义务。在整个过程中,某银行善意而审慎地履行了注意义务,应认定其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
综上,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杨某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仲裁裁决错误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与原仲裁裁决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袁 佳
审 判 员 江锦莲
审 判 员 刘 辉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王 珅
书 记 员 曲赞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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