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某涛、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等其他案由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5)最高法执监185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7-28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5)最高法执监185号
申诉人(被执行人):关某涛。
申请执行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
被执行人:广州某某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广州某某塑料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杭州某某容器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广州某某包装有限公司。
关某涛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2024)粤执复571号复议决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关某涛向本院申诉请求: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州中院)(2023)粤01执3910号执行决定和广东高院(2024)粤执复571号复议决定;二、解除对申诉人的限制出境措施。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案涉主债权有抵押权,执行法院依法可以对抵押物采取执行措施。即使抵押财产被某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某分局认定为闲置土地,不同意拍卖,也非被执行人责任。执行法院直接限制关某涛出境错误,影响申诉人正当生产经营。二、关某涛不是主债务人,只是担保人之一,限制申诉人出境不公平、不合理、不适当。三、关某涛无逃避、抗拒执行行为。
本院查明,广州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5月10日作出(2022)穗仲案字第1495号仲裁调解书载明,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与广州某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仲裁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确认:截至2022年4月27日,广州某某有限公司欠付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贷款本金481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等;广州某某塑料有限公司、杭州某某容器有限公司、广州某某包装有限公司、关某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对广州某某塑料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广东省广州开发区**区东二环以西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等。
2023年5月23日,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申请执行,标的额暂计26149964.07元。2024年7月15日,广州中院作出(2023)粤01执3910号执行裁定载明,该案执行中,广州中院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采取以下查控措施:1.查封广州某某塑料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广东省广州开发区**环以西的土地使用权;2.轮候查封广州某某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广东省广州开发区**路**号房**;3.轮候查封广州某某有限公司名下小汽车4辆。在对广州某某塑料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处置过程中,某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某区分局认定该地块为闲置土地,该局可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不同意法院拍卖。该院依法扣划的被执行人存款共计97175.97元已发放给申请执行人。据此,广州中院裁定:终结该案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认为,针对申诉人的申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以及本案异议法院、复议法院的审查情况,本案重点审查的问题是:能否支持申诉人主张解除对其限制出境执行措施的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生效的仲裁调解书确认主债务人广州某某有限公司欠付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广州某某塑料有限公司、杭州某某容器有限公司、广州某某包装有限公司、关某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对广州某某塑料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案涉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故本案既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也有第三人提供的保证担保,债权人既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抵押物,也可以申请执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而无清偿顺位上的先后之分。申诉人关某涛作为被执行人,其主张仅承担保证责任,而申请执行人应优先以抵押财产清偿债权的主张,不能成立。且,广州中院在对广州某某塑料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处置过程中,某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某区分局认定该地块为闲置土地,该局可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不同意法院拍卖,在此情况下,广州中院对连带保证人采取执行措施,更无不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本案中,关某涛作为本案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广州中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依照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对关某涛作出限制出境决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正确,广东高院作出复议决定予以维持正确。
综上,申诉人关某涛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关某涛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仲伟珩
审 判 员 杨 春
审 判 员 姚宝华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魏 丹
书 记 员 陈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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