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山西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最高法执监271号
案由:
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3-27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执监271号
申诉人(被执行人):李某某,男,196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鹤,北京颜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风羽,北京颜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执行人:山西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山西征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北京某创业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霞,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申诉人李某某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高院)(2023)京
执复12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三中院)在执行山西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某化工公司)与北京某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李某某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被执行人李某某提出书面异议,认为该院挂网拍卖被执行人房产所依据的评估报告是错误的,此构成拍卖程序违法,请求撤销拍卖,撤销评估报告,重新评估。该院于2023年1月12日作出(2022)京03执异721号执行裁定,驳回李某某的异议请求。李某某不服,申请复议。2023年5月25日,北京高院作出(2023)京执复123号执行裁定,驳回复议。
李某某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北京三中院(2022)京03执异721号、北京高院(2023)京执复123号执行裁定,并指令重新审查。主要理由:1.北京高院认定相关异议主张和证据不足以认定案涉评估报告存在“评估程序严重违法”的情形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案涉评估报告依据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为2011年1月8日修正版本,现行有效版本为2020年11月29日修订版,司法评估报告作出的主要依据已被修订,因此,司法评估报告适用法律错误是客观存在的。2.北京高院在(2023)京执复123号执行裁定中认为“李某某对评估结论本身存有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复议的审查范围,而应依法另行主张”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系适用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截至申诉人李某某提出执行监督之日,北京三中院仍将适用法律错误的评估报告作为网络司法拍卖附件附在“标的物介绍”一栏供竞拍人、拍卖公司等参考。李某某异议的实质是北京三中院将具有明显错误的司法评估报告作为拍卖依据,该执行拍卖行为违法。法院依据错误的评估报告挂拍房产,属于严重程序违法。李某某从未对评估报告结论本身提出过任何异议,而是针对评估机构的评估程序以及执行法院的拍卖程序提出异议,系对执行行为的异议,北京高院(2023)京执复123号执行裁定认为李某某应当“依法另行主张”,本意在引导李某某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但李某某的异议情形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属于法定的执行异议、复议应审查范围。因此,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与本案性质明显不符。
山西某化工公司提交意见称,北京高院(2023)京执复123号执行裁定和北京三中院(2022)京03执异721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李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北京三中院的执行行为存在违法的情形,被执行人李某某只是为了恶意拖延执行时间,为其恶意转移财产提供足够充分的时间。李某某因为评估价格低提出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畴,依法予以驳回其执行异议及复议并无不当。判断评估程序是否严重违法,要看评估是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并对评估结果产生重大影响。本案中,李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评估程序严重违法并对评估结果产生重大影响。李某某针对案涉评估报告所提异议实质是对评估报告的参照标准、计算方法、评估结果等的异议,北京三中院执行实施部门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理。针对本案审查过程中案涉评估机构作出的回复,已经将依据、意见、答复均依法告知送达李某某的代理人,李某某完全知晓。李某某为了拖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执行复议,复议进度持续6个月之久,已经严重损害了申请执行人山西某化工公司的合法权益。此外,北京三中院将执行异议交案涉评估机构,案涉评估机构作出书面说明后,李某某对该书面说明仍有异议。北京三中院再次委托中国房地产估价师与房地产经纪人学会对案涉评估报告进行评审,被执行人不按规定时间缴纳重新评估的费用,后中国房地产估价师与房地产经纪人学会以未收到评审费用为由,将上述委托退回北京三中院。李某某的真正合法权益未受到任何损失,李某某对法院委托的评估报告存在异议,完全可以申请重新委托评估。相反李某某既不委托,又不交纳重新评估的费用,李某某已经放弃自己享有的权利。请求依法驳回其申诉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申诉人李某某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北京三中院以现有的评估报告为依据挂网拍卖被执行人房产是否构成拍卖程序违法;二是案涉评估报告所引用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版本错误,是否属于“评估程序严重违法”。对此,分析如下:
关于拍卖程序是否违法问题。在拍卖环节将依法委托的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在拍卖平台上公示,完全符合网络司法拍卖的相关程序规定。如拍卖不以该评估报告作为确定参考价的依据,应以经法定的程序认定该评估报告有影响评估结果的实质性错误为前提。在未经法定程序认定的情况下,北京三中院不撤回评估报告、继续拍卖程序,不存在拍卖程序违法的问题。
关于评估程序是否违法问题。本案申诉人所谓“评估程序严重违法”的说法,具体是指评估报告在“估价依据”部分所引用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版本有错误。首先,该条例规范的是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并不涉及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的程序。其本质上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评估报告的参照标准、计算方法”一样,均是作为形成评估结论的实体性依据。评估报告所引用的版本是否有错误,以及如有错误是否对评估结论有实质性影响,不属于评估程序违法的范畴,如有异议,应遵循该条规定的评估机构说明、专业技术评审的途径解决,而非通过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执行异议审查程序解决。其次,本案评估机构已经应执行法院要求作出答复,表示该错误对评估结论没有实质影响。申诉人对评估机构答复仍有异议的,应继续通过专业技术评审途径解决。再次,从申诉人提交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修订对比情况,也看不出其中修改部分对评估结果有何具体影响。总之,本案评估报告对规范性文件的援引可能存在的无实质性影响的错误,不属于评估程序严重违法,不涉及撤销评估结果、重新评估的问题。
综上,申诉人李某某关于本案拍卖程序、评估程序违法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其关于撤销评估报告及拍卖程序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北京三中院和北京高院的裁定正确,应予维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诉人李某某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黄金龙
审 判 员 仲伟珩
审 判 员 熊劲松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姚宝华
书 记 员 陈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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