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某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李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113执异494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5-20
      
    案件内容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113执异494号
申请执行人:天津某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
法定代表人:陆某枫。
委托诉讼代理人:汲向春,天津擎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某某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李某,女,197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申请人:王某,男,1977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某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某某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天津某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李某、王某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天津某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称,与被执行人某某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作出(2024)津0113执582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查询被执行人工商登记资料,被申请人李某、王某作为被执行人的股东没有实缴注册资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54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某某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作为(2024)津0113执5820号案件的被执行人,经贵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仍不申请破产。故申请追加被申请人李某、王某为本案被执行人,在其认缴出资出资范围内即分别在510万元和490万元范围内对被执行人不能清偿的(2022)津0113民初12873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的支付义务及迟延履行利息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关于原告天津某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7日作出(2022)津0113民初1287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某某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天津某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以50万元为本金,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支付自2022年12月16日至实际支付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天津某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某某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某某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未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天津某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2024年10月18日,本院作出(2024)津0113执528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被执行人某某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5日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李某认缴出资额510万元,持股比例51%,认缴出资时间为2030年10月14日前,目前实缴出资额0元;股东王某认缴出资额490万元,持股比例49%,认缴出资时间为2030年10月14日前,目前实缴出资额0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申请执行人天津某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申请追加被申请人李某、王某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当事人必须严格遵循法定主义原则,正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不适用《公司法》等相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申请人李某、王某作为被执行人某某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股东,目前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因此被申请人李某、王某在现阶段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故申请执行人天津某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申请追加被申请人李某、王某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不符合法定的追加条件,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天津某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申请追加被申请人李某、王某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程庆九
审判员  赵大琨
审判员  朱 钢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田祥君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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