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1与某银行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京0119执异71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1-08
案件内容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119执异71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曹某1。
申请执行人:某银行
被执行人:程某。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某银行与被执行人曹某1、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21)京0119执恢568号]过程中,异议人曹某1于2024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于当日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曹某1诉称,请求中止执行(2021)京0119执恢568号执行裁定书,撤销拍卖位于北京市延庆区某地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事实与理由:某银行与曹某1、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涉案房屋已恢复执行进入拍卖程序,曹某1于2024年04月13日在京东拍卖得知恢复拍卖信息,依据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出异议请求。1.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在拍卖公告中没有评估报告,评估程序违法,截止目前曹某1未收到任何评估报告,也未检索到任何评估报告,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拍卖详情页评估价为2307799元,明显与现行房价不符。拍品的照片为2021年前,明显与事实不符,弄虚作假。有证据证明现市场报价为200万元,折合单价每平方16950元。2.涉案房屋执行措施不当。程某和曹某2无合理安置去向,程某长期有病在家无稳定收入,曹某2仍在上高中无收入来源,且名下无任何房产,某银行并未作出同意在房屋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协议,执行措施不符合执行被执行人及其抚养未成年家属赖以生存唯一住房的前置条件。房屋有占有,无法交付,违背善意执行原则。原裁判依据的通州安置房即将不复存在,昌平区法院已启动拍卖程序,且有多家法院查封,因此不存在有其他安置房的法定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应严格限制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必要的生产和生活必需品的执行,积极采取货币化安置、实物安置等多元化方式,切实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基本生活需要。综上所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出异议,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妇女、儿童基本生存权益,严格遵守执行的各项法定程序。
针对曹某1所提的异议请求,本院依法向某银行、程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执行异议申请书副本和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等材料。
某银行辩称,不同意曹某1的执行异议请求及理由,法院应驳回曹某1的执行异议请求,继续对涉案房屋的拍卖等事宜。事实与理由:1.法院依法按照程序对涉案房屋进行查封、评估,房屋估价符合客观实际。2.法院已经充分考虑了曹某1的居住情况,如符合情况,待涉案房屋拍卖后,依法留有相应的租金。但曹某1还有在北京市通州区的房屋可以居住,在北京市延庆区某村还有相应的老家的房屋均可居住。3.经过某银行了解,以前曹某1也陈述过,曹某1与程某已经离婚。且程某有稳定的工作,稳定的收入,有相应的住所,程某并没有提出居住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执行依据确定曹某1交付居住的房屋,自执行通知送达之日起已经给予三个月的宽限期,曹某1以该房屋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的必需品为由提出异议,没有任何依据,应不予支持。
程某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原告某银行与被告曹某1、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6日作出(2018)京0119民初64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曹某1、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某银行借款本金114.6万元,并支付以114.6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921%计算的利息;二、曹某1、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某银行律师费8000元;三、如曹某1、程某未按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履行还款义务,某银行有权就曹某1名下位于北京市延庆区某房屋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的债权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86元,由曹某1、程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因不服上述判决,曹某1、程某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6日作出(2019)京01民终31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950元,由曹某1负担(已交纳15186元,欠交的1764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因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民终3124号民事判决,曹某1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2019)京民申49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曹某1的再审申请。
因曹某1、程某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某银行于2019年5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9月27日,本院作出(2019)京0119执103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轮候查封曹某1名下的涉案房屋(产权证号:××**)房屋面积118.6平方米,查封期限自2020年9月27日起至2023年9月26日止。因本院轮候查封无处置权,且除此之外无其他可执行财产,2020年9月28日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1年11月5日首封法院将涉案房屋处置权移送至本院后,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以(2021)京0119执恢568号恢复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3年11月8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曹某1名下涉案房屋,查封期限自2023年11月7日起至2026年11月6日止。2024年3月25日,本院作出(2021)京0119执恢56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评估并拍卖曹某1名下涉案房屋。2024年3月29日,本院委托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家平台对涉案房屋进行网络询价,三家平台出具的网络询价报告显示,询价结果分别为2022249元、2772750元、2128396元,平均值为2307799元(取整)。本院以该平均值作为参考价,按照参考价的80%确定起拍价即1846240元(取整)。2024年4月2日,本院向曹某1、某银行送达了询价报告、评估拍卖事项通知书等材料。2024年4月12日,本院发布拍卖公告,将于2024年5月13日10时至2024年5月14日10时止(延时的除外)在京东网络司法拍卖平台上(网址:http://sifa.jd.com/)对涉案房屋进行公开拍卖活动。
另查,不动产登记簿显示,涉案房屋坐落于北京市延庆区某地,登记在曹某1个人名下,建筑面积×平方米,不动产权证书号为××××。
再查,曹某1、程某向某银行签署的《安置承诺书》及曹某1与北京祁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住宅类)》显示,除涉案房屋以外,曹某1另有一套坐落在北京市通州区某地房屋。该房屋已被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预查封并启动拍卖程序,现处于暂缓执行状态。
上述事实,有不动产登记簿、案件卷宗、当事人的陈述、《安置承诺书》、《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住宅类)》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案中,曹某1作为被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封、评估、拍卖其名下涉案房屋并无不当。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用网络询价的方式确定涉案房屋参考价,在参考价的基础上确定起拍价,并依法向曹某1送达了询价报告、评估拍卖事项通知书等材料,符合评估、拍卖的法定程序,并无不当。曹某1所提拍品照片年份、拍卖公告中无评估报告等问题,不属于致使买受人产生重大误解、购买目的无法实现的瑕疵,不足以构成撤销拍卖的合法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已查明的财产现状,目前曹某1另有一套位于通州区的住房,因此涉案房屋不属于曹某1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曹某1该部分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即使涉案房屋系曹某1及所扶养家属的唯一住房,曹某1关于从房屋变价款中保留五至八年租金的主张,也应先向执行实施部门主张,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曹某1主张涉案房屋有占有、无法交付,亦不构成抗拒法院执行涉案房屋的合法理由。综上,曹某1所提异议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曹某1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徐小飞
审判员 武鹤鸣
审判员 贾志华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杜文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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