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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某实业有限公司、天津市某线缆集团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最高法执复12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3-27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执复12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天津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某线缆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辉,天津平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某控股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陈某,男,195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
复议申请人天津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某实业公司)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津高院)(2022)津
执异3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天津高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某线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市某线缆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某实业公司、某控股公司、陈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天津某实业公司不服天津高院(2022)津执恢1、2、3、4、5号通知书,向天津高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2022年6月20日的摇号行为,撤销决定书,重新进行摇号。天津某实业公司提出异议称,1.2022年6月20日的摇号行为不合法。2022年6月20日,天津高院摇号已经选取天津市某土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市某土地评估公司)为第一顺位的评估机构。2022年6月28日,天津高院通知书称,这家机构没有评估资质。天津某实业公司认为,摇号行为侵犯了其知情权及其对人民法院的信赖。任何一家评估机构,只要进入人民法院的摇号名录,即等于说此机构通过了人民法院审查,都是有资质的;公众因信赖人民法院,同时也信赖这家评估机构是有资质的。如果事后证明,被选取的这家评估机构没有资质,只能说明人民法院摇号之前的审查出了错误,其责任在人民法院,不在天津某实业公司。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摇号行为属于执行行为的一部分,根据该法律规定,天津某实业公司可以提出异议,要求对摇号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
天津高院查明,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行(以下简称某行某分行)与被告天津某实业公司、某控股公司、陈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天津高院于2008年4月2日作出(2007)津高民二初字第35号民事调解书:一、三被告确认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编号为2003年津中银红信字某号本金为7400万元的借款合同及与第二、三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真实有效,并确认截止到2008年3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7400万元及利息4998952.25元。二、三被告承诺在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该协议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三、该协议项下自2008年3月21日至三被告实际还款日的借款利息金额和计算标准以原告提供的数额为准。四、三被告应在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五、双方无其他争议。六、四方无其他争议。
该调解书生效后,因天津某实业公司、某控股公司、陈某未履行义务,某行某分行向天津高院申请执行。2011年5月20日,天津高院作出(2009)津高执字第21号执行裁定:终结天津高院(2007)津高民二初字第3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
后本案根据某行某分行的申请恢复执行,2020年6月23日,天津高院以“2020年6月23日,申请执行人与三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履行期限至2020年9月22日,属于和解协议需要长期履行”为由,作出(2018)津执恢9号执行裁定:终结(2018)津执恢9号案件的执行。
2021年12月1日,天津高院作出(2021)津执异45号执行裁定:变更天津市某线缆公司为该院(2007)津高民二初字第35号民事调解书的申请执行人。
2022年1月17日,根据天津市某线缆公司“各被执行人未按照和解协议履行还款责任,要求恢复执行”的主张,天津高院作出(2022)津执恢1号、2号、3号、4号、5号恢复执行通知书,决定恢复天津市某线缆公司与天津某实业公司、某控股公司、陈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五案的执行。
2022年6月20日,天津高院对查封的被执行人天津某实业公司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北辰经济开发区某号的房屋所有权(建筑面积分别为31271.21平方米和18676.96平方米)和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土地面积分别为66666.7平方米和30831.41平方米)启动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程序,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某线缆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某实业公司均表示:要求评估、不协商选取评估机构并申请法院摇号。同日,该院在人民法院询价评估系统通过摇号方式随机确定三家评估机构,具体机构及顺序为天津市某土地评估公司、某甲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房土评估公司)、某乙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房土评估公司)。双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在电脑前观看摇号过程并知悉前述摇号结果。
2022年6月20日,该院向天津市某土地评估公司发送(2022)津执恢1、2、3、4、5号委托书;2022年6月22日,该公司以其没有房产评估资质为由退回委托。经审查,该公司退回委托理由成立。
2022年6月28日,该院向申请执行人送达并向被执行人天津某实业公司发出(2022)津执恢1、2、3、4、5号通知书,通知双方当事人:天津市某土地评估公司退回委托及该院委托第二顺位评估机构某甲房土评估公司进行评估事项。
2022年7月1日,天津高院向某甲房土评估公司发出(2022)津执恢1、2、3、4、5号委托书。因被执行人天津某实业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该院于2022年7月11日向某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某甲房土评估公司,人民法院询价评估系统显示原名称,2019年10月已更名为某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发出暂缓委托评估通知书。
天津高院将案件的争议焦点归纳为,天津某实业公司对该院(2022)津执恢1、2、3、4、5号通知书的异议是否属于执行异议案件的受理范围。
天津高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全国性评估行业协会推荐的评估机构名单建立人民法院司法评估机构名单库。按评估专业领域和评估机构的执业范围建立名单分库,在分库下根据行政区划设省、市两级名单子库。”该院在对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委托评估选取评估机构的程序中,系根据双方当事人意见在全国法院询价评估系统采取摇号方式确定三家评估机构以及顺序。天津某实业公司关于“法院2022年6月20日摇号行为不合法、评估机构进入人民法院摇号名录都有资质”的异议主张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执行异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据此,天津高院于2022年8月25日作出(2022)津执异36号执行裁定,驳回天津某实业公司的异议申请。
天津某实业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摇号行为属于与评估、拍卖等执行行为并列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天津某实业公司可以提起执行异议。2.法律规定的目的就是为了保障执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对执行行为进行监督。排除对摇号行为的合法性审查,表明法律产生了漏洞,与立法目的不符。综上,摇号行为属于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受理范围,请求撤销天津高院(2022)津执异36号执行裁定,撤销天津高院2022年6月20日的摇号行为,重新摇号。
某控股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同意天津某实业公司的复议申请意见。
天津市某线缆公司、陈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对天津高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中国房地产估价师与房地产经纪人学会和中国土地估价师与土地登记代理人协会推荐的评估机构名单分别建立人民法院司法评估机构名单库房地产分库和土地分库。中国房地产估价师与房地产经纪人学会推荐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入房地产分库,其中部分评估机构同时具有土地评估资质;中国土地估价师与土地登记代理人协会推荐具有土地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入土地分库,其中部分评估机构同时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
再查明,2022年6月20日,天津高院在双方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见证下,在人民法院询价评估系统土地分库中通过摇号方式随机确定三家评估机构,依次为天津市某土地评估公司、某甲房土评估公司、某乙房土评估公司。其中,天津市某土地评估公司仅具有土地评估资质,某甲房土评估公司和某乙房土评估公司同时具有土地评估资质和房地产评估资质。2022年6月20日,天津高院向天津市某土地评估公司出具(2022)津执恢1、2、3、4、5号委托书,载明需评估的财产包括土地使用权和房产。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是天津某实业公司对天津高院案涉摇号行为提出的异议是否属于执行异议案件的受理范围;二是天津高院摇号行为是否违法、应否撤销。
关于天津某实业公司针对天津高院摇号行为提出的异议是否属于执行异议案件受理范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对可以提出执行异议的执行行为作了列举。该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现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进行审查:(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依据前述规定,执行行为涵盖了人民法院运用国家强制力,强制债务人履行执行依据中所确定义务而实施的一系列行为,具体包括查封、冻结、评估、拍卖、变卖等行为。司法评估拍卖过程中的摇号行为系为了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而实施的评估机构选择行为,当然属于执行行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摇号行为违法,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有权提出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天津高院认为天津某实业公司针对其摇号行为不合法所提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受理范围,裁定驳回天津某实业公司的异议申请,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天津高院摇号行为是否违法、应否撤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全国性评估行业协会推荐的评估机构名单建立人民法院司法评估机构名单库。按评估专业领域和评估机构的执业范围建立名单分库,在分库下根据行政区划设省、市两级名单子库。第十六条规定,采取委托评估方式确定参考价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双方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从名单分库中协商确定三家评估机构以及顺序;双方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协商不成或者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采取摇号方式在名单分库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名单子库中随机确定三家评估机构以及顺序。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在同一名单子库中随机确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向顺序在先的评估机构出具评估委托书,评估委托书应当载明财产名称、物理特征、规格数量、目的要求、完成期限以及其他需要明确的内容等,同时应当将查明的财产情况及相关材料一并移交给评估机构。本案确定案涉房产及土地的处置参考价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申请法院以摇号方式确定评估机构。天津高院据此在人民法院询价评估系统中通过摇号方式随机确定三家评估机构,双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亦在电脑前观看摇号过程并知悉前述摇号结果。因此,天津高院摇号行为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因本案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的财产包括房产和土地,天津高院在人民法院询价评估系统土地分库中摇号确定评估机构,在第一顺位的天津市某土地评估公司因其仅具有土地评估资质而退回委托的情况下,天津高院向具有房产及土地评估资质的第二顺位评估机构出具评估委托书,并不违法。故此,天津某实业公司关于摇号行为不合法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关于撤销摇号行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天津高院认为天津某实业公司对摇号行为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执行异议案件的受理范围,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但是,天津高院在异议审查过程中,已经对摇号过程等相关事实进行了查明,当事人对此亦无异议,而仅是对摇号行为的合法性存在法律争议。本院经过复议审查,认为天津高院摇号行为不存在违法情形,天津某实业公司以天津高院摇号行为不合法为由,申请撤销天津高院摇号行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故天津高院裁定驳回的结论并无不当。在此情形下,为减少当事人诉累,防止单纯的司法程序运行而给债权实现造成迟滞,以提高案件执行效率,实质化解纷争,本案不再发回天津高院重新审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津执异36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富博
审 判 员 孙建国
审 判 员 仲伟珩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杜圣杰
书 记 员 陈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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