祁某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案号:
(2024)京0114执异697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1-06
案件内容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114执异697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祁某。
申请执行人:蔡某。
被执行人:邢某。
本院在执行蔡某与祁某、邢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23)京0114民初20808号民事判决书、(2024)京01民终137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24)京0114执2384号]过程中,异议人祁某对本院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祁某称,申请事项:申请人请求依法裁定中止(2024)京01民终13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中止对祁某名下银行卡的冻结措施,中止对祁某名下位于顺义区某房屋的查封、拍卖措施。事实与理由:2022年3月3日邢某通过微信向被申请人蔡某发送工资单图片,这张图片是为了让被申请人向第三方王某(王某系邢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北京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客户,王某欠付某公司工程款1008579元)讨要工钱所用,并非与被申请人确认劳务费。事情经过是:2022年3月3日上午,邢某将上述图片发给蔡某,案外人王某(工人)和蔡某去王某居住地金隅翡丽,与王某沟通,王某答应可以先把工人工资结了,该微信聊天记录的前后文均能印证此事实,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确认工钱,则应当对该图片进行确认,被申请人对这张与其自身重要利益相关的图片没有发表任何观点,直到2022年3月13日才回复邢某,说明该图片中的内容与其无关,虽然写了被申请人的名字,但其中载明的数字并非其真实劳务费。2021年及2022年1月,邢某安排被申请人工作,一共是272天,邢某转给被申请人买材料的金额总计72544元,除去材料费用39302元,剩余费用33242元,该笔费用被上诉人并没有还给邢某,而是在祁某给被上诉人记账时,将这部分的费用记作借支费用,当作提前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劳务费,因此,劳务费总金额应当减去33242元。邢某给被上诉人的劳务费是220元/天,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工资标准系240元/天,其劳务费应当是220元×272天=59840元。综上所述,蔡某使用虚假的账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导致人民法院作出事实认定不清的判决,蔡某的行为已经涉嫌虚假诉讼,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贵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本院查明,2024年2月8日,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申请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4)京0114执2384号,执行依据为(2023)京0114民初20808号民事判决书、(2024)京01民终137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判决如下:“一、邢某、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蔡某劳务费89,000元;二、驳回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异议人祁某名下位于顺义区某房屋,并对异议人名下银行存款等其他财产采取相应执行措施。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提交的书面材料、(2024)京0114执2384号执行案件卷宗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中,(2023)京0114民初20808号民事判决书和(2024)京01民终13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祁某、邢某应当向蔡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执行部门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采取执行措施的行为,并无不当。另外,异议人祁某主张申请执行人蔡某向人民法院提交虚假证据以及涉嫌虚假诉讼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应当另行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祁某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曹松清
审判员 张彦辉
审判员 张国雪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刘春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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