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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河县某某园林绿化工程队、永清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5)冀1023执389号之一
案由: 票据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永清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发布日期: 2025-06-08
案件内容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5)冀1023执38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新河县某某园林绿化工程队,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
法定代表人:闫某强。
被执行人:永清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民。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新河县某某园林绿化工程队与被执行人永清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中,永清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24日作出的(2023)冀1023民初407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新河县某某园林绿化工程队于2025年2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永清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欠款200000元。本院已依法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信息,被执行人无其他银行存款及金融理财产品、无股息红利、无房产登记信息、无住房公积金、无车辆登记信息、无保险记录,微信、支付宝账户无余额;
本院认为,法院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但申请执行人新河县某某园林绿化工程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永清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案申请执行的标的额200000元未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永清县人民法院(2023)冀1023民初4077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
申请执行人新河县某某园林绿化工程队在本案终结执行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永清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有权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永清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马   敬   微
审判员 冯   建   伟
审判员 李   永   胜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镕嘉[核对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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