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某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案号:
(2024)京0106执异670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4-21
案件内容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106执异670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某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
申请执行人:田某某。
被执行人:某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被执行人: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在本院执行田某某与某建设有限公司、某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为(2021)京0106执5400号、恢复执行案号为(2023)京0106执恢1048号]中,被执行人某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本院的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称,请求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终结对某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强制执行;解除对某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措施,退还已划扣经中实业款项214588.41元。事实和理由:第一,案件的基本情况为:田某某与某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经审理后,法院判决某建设有限公司偿还田某某借款利息;后某建设有限公司未按照判决履行支付义务,田某某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了对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田某某以某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某建设有限公司股东、但未实缴完毕注册资本金为由,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申请追加某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被执行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受理后出具(2021)京0106执异94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某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2021)京0106执5400号案的被执行人,裁定某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未缴纳出资的11055992.74元为限,在(2021)京02民终25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某建设有限公司应向田某某履行的义务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2021)京0106执异948号执行裁定书并未裁定相关利息事宜。某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后,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追加被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不予追加某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被执行人,请求某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无需以11055992.74元为限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未支持经中实业的申请。现田某某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了恢复执行申请,并将某建设有限公司、某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列为被执行人,执行案号为(2023)京0106执恢1048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受理后,出具执行裁定书,冻结并划扣某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某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时出资期间的利息2172039.28元,并实际划扣了某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14588.41元款项。第二,某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不符合被强制执行的情形。某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全部实缴完毕11055992.74元注册资本金。2020年11月18日,某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接到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出具的生效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案号分别为(2020)京0106执10683号、(2020)京0106执10701号、(2020)京0106执10785号、(2020)京0106执14213号,冻结划拨某建设有限公司对某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收债权合计39251382.15元,并要求某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得再向某建设有限公司进行履行。由于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前述裁定,某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无法向某建设有限公司履行实缴剩余注册资本金的义务,田某某才以此为依据申请追加某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被执行人。某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田某某的追加被执行人事宜,提起追加被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29日再次出具(2020)京0106执10683号、(2020)京0106执10701号、(2020)京0106执10785号、(2020)京0106执14213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了对某建设有限公司与某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收债权合计39251382.15元的冻结,并撤销了要求某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得向某建设有限公司履行义务的限制。冻结裁定解除后,某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即积极向某建设有限公司履行实缴出资义务,并于2021年11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某建设有限公司实缴了注册资本金11055992.74元。即某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某建设有限公司未实缴11055992.74元出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2021)京0106执异94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内容情况,不存在对某建设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在其他与本案相似的执行程序中,确认某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实缴完毕注册资本金,终结了对某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强制执行。与本案相似的周凡标申请追加某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其与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被执行人案,周凡标于2022年3月16日申请恢复执行,执行案号为(2022)京0106执恢620号,将某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列为被执行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受理恢复执行后,划扣某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款项共1534833.87元。某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划扣款项事宜提起异议,提交书面异议材料后,(2022)京0106执恢620号案件执行法官通知某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谈话核实相关情况,确认某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履行完毕3150万元额出资义务,不应再承担该案的履行义务,并将已划扣的款项退还给了某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超标的额冻结并划扣某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财产。前已述及某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不符合被强制执行的情况,即便符合被强制执行的情况,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属于超标的额冻结并划扣某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根据(2021)京0106执异948号裁定书查明事实部分显示,某建设有限公司、吕某某欠付田某某的款项为:本金450000元及自2017年5月25日至2018年6月5日的利息69534.24元;本金550000元及自2017年5月25日至2018年9月30日的利息111431.50元,两项合计1180965.74元。而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22)京0106执恢1048号执行裁定书中冻结并划扣某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172039.28元款项,明显属于超标的冻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情形,应当予以解除。第四,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计算逾期利息存在错误。前已述及某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不符合被强制执行的情况,即便符合被强制执行的情况,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计算逾期利息期限也存在错误:2020年11月18日,某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接到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出具的生效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案号分别为(2020)京0106执10683号、(2020)京0106执10701号、(2020)京0106执10785号、(2020)京0106执14213号】,冻结划拨诚通新新对经中实业应收债权合计39251382.15元,并要求某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得再向某建设有限公司进行履行。2021年10月29日,某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接到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出具的生效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案号分别为(2020)京0106执10683号、(2020)京0106执10701号、(2020)京0106执10785号、(2020)京0106执14213号】,解除了对某建设有限公司与某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收债权合计39251382.15元的冻结,并撤销了要求某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得向某建设有限公司履行义务的限制。即自2020年11月18日至2021年10月29日,某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某建设有限公司出资义务履行不能,因此不应也不能计算该段期间的利息。综上,某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其已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完毕对某建设有限公司实缴全部注册资本金的义务,不存在对某建设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法支持某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异议请求。
田某某称,不同意对方的异议请求。田某某申请追加某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被执行人,该追加文书是经过一审、二审、再审程序得到确认的。某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某建设有限公司出资未到位,超期未出资,由此产生的利息应当由其负担。
本院查明,田某某与某建设有限公司、吕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作出(2020)京0106民初552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定:一、某建设有限公司、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田某某45万元自2017年5月25日至2018年6月5日的利息69534.24元及55万元自2017年5月25日至2018年9月30日的利息111431.50元。二、驳回田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2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902元(已交纳),由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吕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案号为(2021)京02民终250号。
2021年1月28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02民终2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19元,由吕某某负担(已交纳)。
2021年4月14日,田某某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予以受理,执行案号为(2021)京0106执5400号。
2021年6月9日,本院作出(2021)京0106执5400号执行裁定书,载明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裁定终结(2020)京0106民初552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一,执行过程中,田某某于2021年6月23日向本院申请追加某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被执行人,主张某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未履行出资315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经审查,本院于2021年9月9日作出(2021)京0106执异948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查明,某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2020)京0106执14213号、(2021)京0106执10701号两案中,在其应缴纳的3150万元的出资数额范围内,为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了共计2044.400726万元债务。因此,对于该2044.400726万元出资,某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应重复承担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扣除,即某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在尚未出资的1105.599274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该裁定确定:一、追加某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2021)京0106执5400号案的被执行人;二、某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以其未缴纳出资的1105.599274万元为限,在(2021)京02民终25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某建设有限公司应向田某某履行义务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某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服(2021)京0106执异94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案号为(2021)京0106民初28786号。2021年11月24日,本院作出(2021)京0106民初2878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查明,庭审中某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认可,相关执行案件已履行完毕的金额为2044.400726万元,剩余部分尚未履行完毕。该判决确定:驳回某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由某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某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案号为(2022)京02民终1985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24日作出(2022)京02民终198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查明,2021年11月4日,某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某建设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转账1105.599274万元,转账摘要记载为股权投资款。该判决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以下简称《执行中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修正)(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因某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时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故其依法应当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某建设有限公司所负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截至2021年11月4日,某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仅补足了出资本金,尚未支付逾期缴纳出资的利息,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某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该判决确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上述二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案号为(2022)京民申2024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31日作出(2022)京民申2024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查明,某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再审申请中提出,《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可以要求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前提基础为债权人对公司享有清偿债务的请求权,且主动行使了该请求权。但该案原审时,田某某并未提起该项请求。《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以请求权为基础,该项请求权在人民法院出具生效裁定文书前,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追加股东等为被执行人仅需确认股东是否有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的出资即可。该认定应当以公司章程规定、或公司对外公示信息予以确认,确认时不应也不能包括利息或违约责任等,否则排除了该股东于审判程序所享有的权利,是程序的不公正。《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债权人可以请求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范围包括未出资的本金及利息。因该条款仅规定债权人享有请求权,其是否成立还需经过审判程序确定,因此该条款规定的范围包括出资本金及利息是准确的。《执行中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股东承担责任的范围为尚未缴纳的出资,不包括利息等,也是准确的。因为未缴纳的出资是否产生利息、产生利息的多少存在不确定性,不宜也不应在执行程序中进行确认。《公司法解释三》《执行中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规定》在适用阶段、适用前提、适用程序、适用责任范围等方面存在明显的差异,无法统一适用于执行程序阶段。而二审法院将审判程序中适用的《公司法解释三》中的相关规定直接适用于执行程序中,并据此认定追加某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被执行人,是适用法律错误。
对某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北京高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结合某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诉请求,本案焦点问题是,某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未按时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承担责任的范围是否包括利息。对此,《执行中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规定》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外,《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规定可以说明,股东承担责任的范围包括利息。故本案中,某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后,其未按时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所承担的责任依法应当包括本金和利息。本案原审法院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据此认定某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责任范围,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亦不违反法定程序。该裁定确定:驳回某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另查二,2023年5月22日,(2021)京0106执5400号案恢复执行,被执行人为某建设有限公司、某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案号为(2023)京0106执恢1048号。
2023年10月8日,本院作出(2023)京0106执恢1048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载明,本案执行中,据查实,某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某建设有限公司的股东,其3150万元出资的期限为2019年11月,实际出资到位的日期为2021年6月22日265396.15元、2021年8月3日20178611.11元、2021年11月4日11055992.74元,超过了约定的出资期限,已经损害了某建设有限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而,某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应当在未按时全面出资的期间内以出资本金和利息(按照当时的LPR计算)对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某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向法院履行了出资本金的义务,但未履行相应的利息。该裁定确定:冻结并扣划某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某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时出资期间的利息2172039.28元(详见清单)。在该裁定后附某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补足注册资金情况及逾期利息计算明细表,显示第一笔缴款日期为2021年6月22日,缴款金额为265396.15元,截至2021年6月22日未履行数额为31234603.85元,同期利率分别为4.15%、4.05%、3.85%,自2019年12月1日至2021年6月22日以31500000元为基数,产生利息为1925210.96元;第二笔缴款日期为2021年8月3日,缴款金额为20178611.11元,截至2021年8月3日未履行数额为11055992.74元,同期利率为3.85%,自2021年6月23日至2021年8月3日以31234603.85元为基数,产生利息为138383.57元;第三笔缴款日期为2021年11月4日,缴款金额为11055992.74元,截至2021年11月4日未履行数额为0元,同期利率为3.85%,自2021年8月4日至2021年11月4日以11055992.74元为基数,产生利息为108454.75元。
另查三,经查明,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作出(2020)京0106执10701号、(2020)京0106执14213号、(2020)京0106执10785号、(2020)京0106执10683号四份执行裁定书,分别裁定冻结、划拨某建设有限公司在某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收债权18812920元、261641.15元、14018530元、6158291元至本院,并向某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上述裁定书,向某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相应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某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收到通知后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履行其对某建设有限公司所负债务,不得再向某建设有限公司履行,若某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该通知有异议,可在收到通知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某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收到执行裁定及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后,未向本院提出异议。2021年10月29日,本院作出(2020)京0106执10701号、(2020)京0106执14213号、(2020)京0106执10785号、(2020)京0106执10683号四份执行裁定书,解除某建设有限公司在某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上述应收债权的冻结。
另查四,某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为:在(2020)京0106执14213号、(2021)京0106执恢712号执行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21)京0106执异45号执行裁定书,追加某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扣划某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65396.15元,扣除执行费3755元,发还该案申请执行人黄村通鑫建筑机械租赁站261641.15元,该案执行完毕。
在(2020)京0106执10701号、(2021)京0106执恢961号执行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21)京0106执异75号执行裁定,追加某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于2021年8月3日扣划某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10000000元、9178611.11元,于2021年8月6日扣划某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1000000元,共计20178611.11元,扣除执行费87491.11元,发还该案申请执行人北京信达实业总公司(天津)20091120元,该案执行完毕。
在某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某建设有限公司一案[执行案号为(2020)京0106执10785号]中,某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11月4日向某建设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转账********.74元。本院于2021年11月12日从某建设有限公司账户中扣划97697.29元、10896000元,共计10993697.3元,该款项尚未发还。
另查五,截至2023年11月14日,本院共有被执行人为某建设有限公司的未结执行案件124件,未结执行标的共计10369.31028万元。截至2023年11月14日,本院共有15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以出资不实为由,申请追加某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被执行人,最终追加某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案件9件,其中2件追加后某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履行完毕。另有7件追加某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被执行人后尚未执结。在该7起追加某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某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均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除2起案件进入了执行异议之诉一审、二审程序,另外5起案件还进入了执行异议之诉再审程序。在二审文书及再审文书中,均认定某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仅补足了出资本金,但尚未支付逾期缴纳出资的利息。上述7起案件未结标的总和超过某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出资利息数额。
另查六,经向(2023)京0106执恢1048号执行法官了解,其表示,因本院某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被执行人,在未履行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案件较多,未结标的数额大,且7起案件的异议之诉、再审文书中均认定某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本息范围内承担出资不实义务,故将某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全部利息予以冻结。
另查七,2024年8月1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出具《关于(2022)京02民终1985号民事判决执行问题的答复》,载明:“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行局:针对贵局关于(2022)京02民终1985号案件征询意见的工作函,我庭答复如下:一、关于某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经中实业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逾期缴纳出资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经中实业公司未能按时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根据上述规定,其应当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某建设有限公司所负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经中实业公司仅补足了出资本金,但未能补足逾期付款利息,其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后应当在未缴纳的利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据此,经中实业公司应当支付逾期缴纳出资的利息。二、关于该利息的计算标准和计算方式,一般以经中实业公司的出资期限为计算起点,以其实际缴纳每一笔出资款的日期为该笔出资对应的利息的计算终点,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某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逾期出资的利息,二是该利息的计算方式是否正确,三是该利息数额是否超过未结标的数额。
第一,关于某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逾期未出资的利息。在(2021)京0106执5400号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21)京0106执异94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某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被执行人,在其尚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田某某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该裁定中确未明确某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利息。但某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对该裁定依法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经过了一审、二审及再审程序。因此,关于追加某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生效裁判文书系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24日作出的(2022)京02民终1985号民事判决书。在该判决中,某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其已履行完毕全部出资义务,不应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但该判决认定,因某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时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法应当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某建设有限公司所负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截至2021年11月4日,某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仅补足了出资本金,尚未支付逾期缴纳出资的利息,故某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当驳回。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8月1日向本院出具的《关于(2022)京02民终1985号民事判决执行问题的答复》中,再次明确某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仅补足了出资本金,但未能补足逾期付款利息,其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后,应当在未缴纳的利息范围内,对某建设有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依据(2022)京02民终1985号民事判决书,某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仍应在未履行出资义务范围内对田某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出资内容即为某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支付的逾期出资利息。故本院于2023年5月22日立(2023)京0106执恢1048号案,对某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尚未履行的逾期出资利息进行执行。该执行行为符合规定,并无不当。某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主张(2021)京0106执异948号执行裁定中未确定其应当承担出资不实的利息、田某某亦未就此提出过主张,本院的执行行为有误。对此,本院认为,出资人依法缴纳出资不实的本金及逾期利息系出资人的法定义务,(2022)京02民终1985号民事判决书系本院据以执行某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依据,该判决明确某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支付逾期出资利息。另,某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其不能承担利息的主张,亦在本案再审程序中进行了详细论述,均已经再审审查后予以驳回,事实上已经就该事项进行了审查处理。故某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执行过程中再次提起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8月1日向本院出具的《关于(2022)京02民终1985号民事判决执行问题的答复》中,明确上述利息的计算标准和计算方式为“一般以经中实业公司的出资期限为计算起点,以其实际缴纳每一笔出资款的日期为该笔出资对应的利息的计算终点,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某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系分三次履行完毕31500000元的出资义务,本院依照不同的出资时间,按照相应出资额,以同期1倍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计算相应利息。该计算方式符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答复中的意见,该执行行为并无不当。某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本院曾于2020年11月18日至2021年10月29日冻结某建设有限公司对其享有的到期债权,导致其无法履行出资义务,在此期间不得计算利息。但本院执行裁定及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中明确要求某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直接向本院履行债务,因此,某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向本院履行,而非履行不能。诚然,本院在某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案件中亦冻结了某建设有限公司对其享有的到期债权,但某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债权确无法直接与其对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出资义务相抵销,且某建设有限公司在本院未结案件众多,某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某建设有限公司的股东,应当及时补足未缴纳的出资,清偿相应债权人,而非以本院冻结为由不履行出资义务。因此,某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利息数额是否超过未结标的数额。(2021)京0106执5400号、(2023)京0106执恢1048号案中执行标的总额确小于某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逾期出资利息的数额。但考虑到本院有大量某建设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追加某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生效法律文书中认定某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依法承担逾期出资利息的案件有七件,该七起案件未结标的总额大于逾期出资利息数额,故本院对其全部逾期出资利息予以冻结,用于相关案件的分配,并无不当。某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另案中本院曾向其发还已执行款项、本院执行数额超过未结标的数额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XXXXXX
审判员 XXXXXX
审判员 XXXXXX
二〇二四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XXX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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