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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某辉、甘某萍执行监督执行通知书
案号: (2023)最高法执监120号
案由: 未知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3-27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23)最高法执监120号
丰某辉、甘某萍:
你们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安徽高院)(2022)皖
执复15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你们向本院申诉称,请求:1.撤销安徽高院(2022)皖执复154号执行裁定;2.撤销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芜湖中院)(2022)皖02执异42号执行裁定;3.撤销芜湖中院(2016)皖02执173号之一执行裁定。
主要理由:安徽高院与芜湖中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本案不属于重复异议或重复诉讼,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1.丰某辉和甘某萍系首次针对(2016)皖02执17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提出执行异议和复议,不能因其他利害关系人在异议程序中没有完整的提出异议事由,就剥夺本案当事人诉讼和提出执行异议的合法权利。2.本案中“物权没有发生变动,以物抵债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一直持续到2022年2月才被知晓,在此之前,本案的异议和复议申请人刘某霞无法预判安徽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煤炭公司)会不履行生效裁定载明的先履行义务;作为利害关系人,依据三年之后新的事实和理由提出执行异议,系针对两个不同性质的行为,前后两次所提异议的性质及指向的执行行为不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予受理情形。3.(2016)皖02执173号之一执行裁定,违反了执行及破产相关的法律规定,损害的广大债权人,包括职工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应当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此为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原则在执行程序中的贯彻。本案中,根据安徽高院、芜湖中院查明的情况,芜湖中院在执行某煤炭公司与芜湖市某物资贸易集团有限公司、芜湖市某电器有限公司、陈某甲、宣某文、朱某、陈某乙、陈某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16)皖02执173号之一执行裁定,刘某霞向芜湖中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撤销芜湖中院(2016)皖02执173号之一执行裁定,芜湖中院作出(2019)皖02执异3号执行裁定。某煤炭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安徽高院申请复议,安徽高院作出(2019)皖执复76号执行裁定。现刘某霞再次以其他理由与你们对上述同一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芜湖中院对本次的异议申请予以驳回,安徽高院对复议申请予以驳回,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你们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你们的申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特此通知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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