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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存福、朱爱与毕贵祥、冯会琴,毕丽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6)甘0824民初57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甘肃省华亭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6-08-05
案件内容

甘肃省华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甘0824民初57号

当事人:

原告(反诉被告)马存福,男,汉族,甘肃省华亭县人。

原告(反诉被告)朱爱,女,汉族,甘肃省华亭县人。

委托代理人马尉平,男,汉族,甘肃省华亭县人,系原告马存福、朱爱之子。

被告(反诉原告)毕贵祥,男,汉族,甘肃省华亭县人。

被告(反诉原告)冯会琴,女,汉族,住甘肃省华亭县人。

被告毕丽,女,汉族,甘肃省华亭县人。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马存福、朱爱与被告(反诉原告)毕贵祥、冯会琴,被告毕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延长审限三个月。依法由审判员王爱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存福、朱爱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尉平,被告毕贵祥、冯会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存福、朱爱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邻居,2015年6月5日12时左右,原、被告两家因耕地、宅基地纠纷发生语言冲突,随后被告对马存福面部等处殴打致使马存福受伤,朱爱赶来劝架,被告又打伤朱爱。马存福、朱爱在华亭县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全身软组织挫伤、右侧肋骨骨折、右下中切牙断裂等,各住院10天。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三被告赔偿损失14578.24元,其中马存福医疗费4011.61元、误工费875元、护理费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合计7661.61元;朱爱医疗费3266.63元、误工费875元、护理费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6916.63元。

原告马存福、朱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1、身份证复印件2张。2、华亭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1份。3、马存福住院结算单1张,金额3494.86元。4、马存福住院病历复印件1份。5、马存福门诊费票据4张。6、伤情鉴定费票据1张。7、朱爱门诊治疗费票据9张。8、朱爱住院病历复印件1份。9、朱爱住院结算单1张,金额2344.24元。10、交通费票据32张,金额共计608元。11、华亭县公安局东华派出所询问笔录。

被告毕贵祥、冯会琴辩称并反诉称,不承担马存福、朱爱的各项损失。毕贵祥未放狗咬伤马存福,毕丽未打马存福、朱爱。2015年6月5日12时左右,两家因土地界限发生冲突,马存福辱骂毕贵祥、冯会琴。冯会琴在华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诊断为右肘部软组织挫伤,医疗费2914.27元,毕贵祥门诊医疗费41.3元。反诉请求马存福、朱爱赔偿毕贵祥、冯会琴5483.07元,其中冯会琴医疗费2914.27元、护理费525元、误工费11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100元,毕贵祥566.3元(医疗费41.3元、误工费525元)。

被告毕贵祥、冯会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1、身份证复印件2张。2、华亭县人民医院病历原件1份。3、冯会琴诊断证明书1份。4、冯会琴出院证明1份。5、住院费收费发票1张,金额2380.38元。6、毕贵祥门诊费发票2张,金额41.3元。7、冯会琴门诊费发票6张。8、华亭县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2张。

被告毕贵祥、冯会琴质证称,对原告马存福、朱爱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马存福、朱爱质证称,证据7冯会琴2010年5月7日门诊票据1张,与打架时间不符。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认证,马存福、朱爱及毕贵祥、冯会琴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予以确认。

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公安部门对村干部的询问笔录证明:原、被告系同村邻居,马存福家耕地与毕贵祥家院子相邻,因马存福地里的洋槐树遮了毕贵祥家的房檐,2012年前后两家因此打了一架,有了矛盾。2015年春,马存福的地边垮塌,马存福在与毕贵祥家地界处挖渠,毕贵祥找到村上处理,村上提出恢复原状,马存福不接受村上处理意见,村上请司法所处理,司法所要求按村上意见处理,马存福、朱爱不服。

公安部门对马存福、朱爱、毕贵祥、冯会琴的询问笔录证明:2015年6月5日12时左右,马存福、朱爱在地里干活,看见毕贵祥、冯会琴抱着孙子回家,马存福、朱爱站在地里辱骂毕贵祥、冯会琴。毕贵祥、冯会琴回去后,马存福、朱爱还在骂,毕贵祥、冯会琴到后院对骂,互不相让。互骂过程中冯会琴拽了朱爱一把,使朱爱从地边溜到毕贵祥家后院,冯会琴、朱爱二人撕扯在一起,时朱爱手持塑料水杯。马存福、毕贵祥参与到二女人厮打中,两家四人互殴,嘴咬、拳击、脚踢、棍打、石头砸、狗咬,马存福持木柄长铁铲以木柄击打毕贵祥胳膊两下,在冯会琴肚子上踏一脚;毕贵祥夺过铁铲用铲柄击打马存福背部一棍,踏马存福两脚;朱爱咬毕贵祥手,毕贵祥在朱爱嘴上一拳,夺过朱爱手中石头在朱爱臂上、左大腿上砸两三下;冯会琴捏马存福脖子,马存福撕扯冯会琴胸部。马存福、朱爱致伤毕贵祥、冯会琴,毕贵祥、冯会琴致伤马存福、朱爱。毕贵祥家院子里的狗混乱中在马存福的腿上咬了一口。

打架使用器械有塑料水杯一个、石头一个、木棍(马存福木柄长铲)一根,前二者为朱爱首先持有,后者为马存福携带。

公安部门询问笔录仅马存福、朱爱陈述毕丽参与打架,无其他证据证明,根据证据规则,不能认定毕丽致伤马存福、朱爱。

华亭县中医院住院病历证明:马存福住院治疗10天。出院诊断:头皮挫伤,右颞部皮肤挫裂伤,面部、胸部多处表皮擦伤,右眼球钝挫伤,左侧肋软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加强营养,适当休息,不适随诊。期间马存福在华亭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注射了狂犬疫苗。朱爱住院治疗10天,出院诊断:眼睑钝挫伤,左下中切牙缺失,右下中切牙断裂,右下侧切牙松动,下唇挫裂伤,右手皮肤挫裂伤并缺失,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加强营养,适当休息,遵口腔科医托修复缺失牙,不适随诊。期间朱爱在华亭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注射了狂犬疫苗。华亭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冯会琴住院治疗5天,出院诊断:右手背侧软组织挫伤,右肘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不适随诊。

马存福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对马存福主张的医疗费,经核对票据,本院确认3801.61元;对马存福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实际及交通费票据,酌定100元;对马存福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依法不予支持。综上马存福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801.61元、误工费875元、护理费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6251.61元。朱爱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对朱爱主张的医疗费,经核对票据,本院确认2985.03元;对朱爱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实际及交通费票据,酌定100元;对朱爱主张的狂犬疫苗费,因无狗咬的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对朱爱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朱爱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985.03元、误工费875元、护理费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5435.03元。毕贵祥反诉主张的医疗费41.30元,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毕贵祥反诉主张的误工费,依法不予支持。冯会琴反诉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对冯会琴反诉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确定为437.50元、437.50元、200元。综上,冯会琴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914.27元、误工费437.50元、护理费43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4089.27元。

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马存福、朱爱与邻居毕贵祥、冯会琴双方因小事打架互殴,互相损害人身健康,互相伤害邻里关系,有损无益,双方均应各思己过,以后和睦相处,不至因小事酿成大祸。本案双方经济损失应按过错程度分担:首先,双方本原为邻用地争执,马存福、朱爱不服村上调解和司法所处理意见,亦不依法解决。其次,马存福、朱爱首先辱骂毕贵祥、冯会琴,引发打架事端。第三,打架过程使用的工具均为马存福、朱爱携带。马存福、朱爱过错明显。毕贵祥、冯会琴受到马存福、朱爱辱骂还骂,双方互骂过程,冯会琴先动手撤朱爱,引起撕扯,进而互殴,毕贵祥不加阻拦,却与冯会琴共同参与殴打马存福、朱爱。毕贵祥、冯会琴过错明显。综上可知,双方过错程度相当,对打架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同等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毕贵祥、冯会琴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马存福经济损失6251.61元的50%即3125.81元,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朱爱经济损失5435.03元的50%即2717.52元;

裁判结果:

二、原告(反诉被告)马存福、朱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毕贵祥经济损失41.30元的50%即20.65元,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冯会琴经济损失4089.27元的50%即2044.64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马存福、朱爱,被告(反诉原告)毕贵祥、冯会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8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马存福、朱爱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毕贵祥、冯会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王爱君

书记员:

书记员邓娟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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