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4民初19783号
当事人:
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营业场所上海市嘉定区。
负责人:王志明,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霞、陈方烨。
被告1:陆月平,女,1978年3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红窑镇蔡庄村西张组6号。
被告2:向东,男,1969年2月25日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大科派出所居委会十一组东方豪苑4栋1102。
被告3:张建亚,男,1976年11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红窑镇蔡庄村西张组6号。
审理经过:
原、被告间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方烨、被告1陆月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2、被告3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1归还截至2020年7月14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22,524.45元、利息4,961.17元;2、被告1支付自2020年7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22,524.45元为基数、按照双方订立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易融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算);3、被告2、3对被告1上述欠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1发表如下答辩意见:原告诉请属实,愿意支付诉请1,但是不愿意支付诉请2,被告经济困难,系没有能力支付。
被告2、3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8日,被告1作为申请人(乙方)与原告(发卡行、甲方)签订《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易融卡个人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易融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编号为XXXXXXXXXXXXXX)。依据该《申请表》、《领用合约》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易融卡章程》,被告1可以利用原告发行的信用卡在人民币10万元范围内合法透支,包括取现和POS机等刷卡消费,并按规定缴纳年费。被告1使用信用卡消费或取现透支的,应支付自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收。
当日,原告与被告2、3签订了《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隆信用卡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保证范围是:被告2、3为被告1在使用前述信用卡所发生的在人民币15万元范围内的透支本金(包括但不限于取现透支和消费透支),以及前述透支本金所产生的透支利息、罚息、滞纳金等以及实现上述债权的必要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泰隆信用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
嗣后,原告经审批同意后为被告1办理了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2016年6月3日被告1领卡,后因持卡消费未能依约足额还款,从而产生利息等费用。截至2020年7月14日,被告1结欠原告透支本金22,524.45元、利息4,961.17元,上述共计27,485.62元。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申请表》、《领用合约》、《保证合同》、信用卡领用签收单、交易明细查询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1间签订的《申请表》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1领卡后,应按照《申请表》载明的《领用合约》依约足额偿付信用卡透支本息及其他相关费用。现被1拖欠不付,原告有权按约定要求其归还本金并支付拖欠的利息、逾期利息。被告2、3亦应对被告1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中,被告2、3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陆月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透支本金22,524.45元,并偿付截至2020年7月14日的利息4,961.17元,上述总计27,485.62元;
二、被告陆月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以透支本金22,524.45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利息;
三、被告向东、被告张建亚对被告陆月平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向东、被告张建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陆月平进行追偿。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员陆露
书记员:
法官助理王梦亚
书记员周丽莹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