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闽0521行审590号
当事人:
申请人惠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惠安县螺城镇建设路**。
法定代表人陈震军,局长。
被执行人王等聪,男,1975年10月12日出生。
被执行人王淑英,女,1978年11月12日出生。
审理经过:
申请人惠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3月28日向我院申请执行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惠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6月29日以被执行人王等聪、王淑英婚后于2000年3月26日生育第一胎男孩,又于2014年8月13日生育第二胎男孩,属多生育一个子女为由。依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和《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了惠计生征(2015)0902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内容是征收被执行人社会抚养费65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惠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惠计生征(2015)0902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于2015年6月29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申请复议,也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执行人于2015年10月20日缴交社会抚养费20000元。申请人惠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1月2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行政催告书》。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惠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惠计生征(2015)0902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政根据和依据方面基本合法。被执行人王等聪、王淑英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提起诉讼,又不全面履行义务。经申请人催告后,被执行人王等聪、王淑英仍拒不全面履行义务。申请人惠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3月28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惠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惠计生征(2015)0902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被执行人王等聪、王淑英应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到本院行政庭缴交社会抚养费45000元。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案执行费575元,由被执行人王等聪、王淑英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审判长杨冬青
审判员庄碧山
审判员叶剑峤
书记员:
书记员郑惠玲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