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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跃忠、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 (2019)粤0604刑初811号
案由: 盗窃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9-08-28
案件内容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604刑初811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跃忠,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湖南省永州市道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9日被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9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6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7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8年9月9日刑满释放。

指定辩护人梁慕嫦,广东毅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湖南省道县。

指定辩护人陈嘉静,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人2019年1月15日因本案被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

审理经过: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9﹞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跃忠、刘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君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跃忠、刘某及相应指定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唐跃忠、刘某在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印象城商城沃尔玛超市3楼,趁被害人杨某在货架前选购商品不备之际,由被告人唐跃忠徒手扒走被害人杨某上衣外套口袋内价值人民币483元的OPPO移动电话一台,被告人刘某负责望风,得手后两人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跃忠、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由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当庭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视频截图,被害人杨某的陈述,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唐跃忠、刘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唐跃忠指定辩护人提出的唐跃忠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审查,本案中,被告人唐跃忠积极参与犯罪行为,并动手实施扒窃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故本院不予采纳该辩护意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跃忠、刘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唐跃忠曾因犯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唐跃忠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唐跃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而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据此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唐跃忠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投,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唐跃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4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5日起至2019年7月24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审判长黄庆孝

审判员郑泽坚

人民陪审员张健华

书记员:

书记员黄艳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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