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别同武、蒋蕾与淮安烨宸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20)苏0812民初2581号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20-08-31
案件内容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812民初2581号

当事人:

原告:别同武,男,1979年1月10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原告:蒋蕾,女,1983年9月17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别同武(系原告蒋蕾丈夫),男,1979年1月10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被告:淮安烨宸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南港六组。

法定代表人:张祥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洋,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恒俊,江苏群汇知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别同武、蒋蕾与被告淮安烨宸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烨宸置业)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别同武(兼作为原告蒋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烨宸置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恒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别同武、蒋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该诉请原告当庭撤回);2、判令被告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86738元(暂计算至2020年5月15日);3、原告保留继续维护合法权益的权利(该诉请原告当庭撤回);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8日,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烨宸广场3幢1501室房屋,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705184元,被告应于2016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支付首付款215184元,剩余房款490000元在被告安排及协助下,于2015年9月10日办理公积金贷款手续。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履行房屋交付义务,故提起诉讼。

被告烨宸置业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虽明确约定了交房时间,但在合同第八条及合同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一)第八条特别约定中均载明,如原告未能及时付清合同项下的全部价款(包括逾期付款违约金),则本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相应顺延,被告有权迟延交付该商品房,本案中原告逾期支付购房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至今未将逾期付款违约金交付被告,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应当顺延至原告履行逾期房款违约责任之后,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属于条件不成就;即使被告应向原告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但原告存在490000元房款逾期的情形,逾期违约金合计784元,应在本案中进行抵扣。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8日,原告别同武、蒋蕾(买受人)与被告烨宸置业(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烨宸广场3幢1501室房屋,建筑面积131.18平方米,房屋总价款705184元。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买受人于2015年8月18日以现金或刷卡形式支付购房款215184元,剩余房款490000元于2015年8月31日以银行按揭形式支付,否则以现金形式支付。合同第七条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约定:买受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逾期在90日之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第八条交付期限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6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双方同意,若买受人未能付清本合同项下的全部价款(包括但不限于面积误差结算款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及法律法规规定应缴纳的各项费用,则本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相应顺延,出卖人有权延迟交付该商品房。合同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约定: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致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一)第八条约定:买受人须将购房款全额付清后(包括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相关物业费用及其他应交税费),出卖人才有按合同交付房屋的义务,否则出卖人不受合同第八、九条的约束;出卖人的交房期限随买受人逾期交款的天数相应顺延并可追究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即合同第七条的约定)。

2015年8月18日,原告向被告烨宸置业支付购房首付款215184元,被告烨宸置业向原告出具首付款发票。2015年9月10日,原告向建设银行淮安健康支行办理住房公积金借款/抵押合同,该银行将490000元支付被告烨宸置业。截至原告起诉之日,涉案房屋尚未交付。

原告对逾期付款490000元的事实不表异议,逾期付款违约金784元原告同意从其主张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中抵扣。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别同武、蒋蕾与被告烨宸置业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6年12月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原告,但被告至今未将房屋交付原告,其行为显属违约,应当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标准,自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15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705184元×0.01%×1231天=86808元,原告别同武、蒋蕾自愿按86738元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被告主张的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784元抵扣后,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85954元。被告辩称原告存在逾期付款行为,故其有权迟延交房,本院认为,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原告的义务为支付购房款,被告的义务为交付房屋,原告虽存在逾期付款违约金未支付的情形,但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且逾期付款时间不长,同时双方合同约定的按揭贷款到位时间太短,难以保证原告及时完成付款义务。另外,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支付被告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通知原告交付该款的事实,本院考虑到上述实际情况及原告在约定的交房时间之前即早已全额付清购房款,故对被告以原告逾期付款为由主张交房时间迟延的主张不予采纳。

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淮安烨宸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别同武、蒋蕾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85954元(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15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19元,减半收取5860元,由原告别同武、蒋蕾负担5224元,被告淮安烨宸置业有限公司负担6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张广兄

书记员:

法官助理**元

书记员金雨心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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