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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有金减刑刑事裁定书
案号: (2017)黔03刑更223号
案由: 强奸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发布日期: 2017-06-05
案件内容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3刑更223号

当事人:

罪犯陈有金,男,1992年7月1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遵义县人。现在贵州省田沟监狱二监区服刑。

审理经过: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遵县法刑初字第507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陈有金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7年3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有金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5年2月至2016年9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69.8分,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另查明,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陈有金应赔偿被害人20000元但至今未履行。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奖励决定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陈有金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至今未按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对其应在法定幅度内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陈有金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审判长吴兴林

人民陪审员王刻羽

人民陪审员王汝健

书记员:

书记员周子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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