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5民初6358号
当事人:
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通运路****。
法定代表人:杨珠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阳,系公司员工。
被告:王永航,男,198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
被告:王檩,男,198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永航、王檩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王永航立即向原告偿还垫付款22549.4元;2、被告王永航向原告支付利息7275.26元(暂按垫付款的日利率的万分之三从垫付之日的第二日起计算至2020年7月13日止,此后要求按此标准计算至代偿款结清之日止);3、被告王檩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因本次诉讼而支付的案件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晓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航、王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庭审中,原告申请将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王永航立即向原告偿还垫付款18267.4元(已扣除担保服务费4282元);2、被告王永航向原告支付利息6996.21元(暂按垫付款的日利率万分之三从垫付之日的第二日起计算至2021年3月15日止,此后要求按此标准计算至代偿款结清之日止),本院对上述申请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7日,原告(丁方)与被告王永航(乙方)、王檩(丙方)及河南捷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约定:“鉴于乙方已经或将要购买车辆,但未能一次性支付全部购车款,而需向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以信用卡透支资金支付车价尾款及银行手续费、担保服务费等费用;乙方通过甲方与丁方发生业务关系,由丁方为乙方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申请信用卡以取得信用卡透支资金,为顺利取得信用卡透支资金,丁方同意为乙方的透支资金债务向银行提供担保;透支金额为55680.33元,包括车价尾款48000元、银行手续费3398.33元及担保服务费4282元;乙方同意银行将剔除银行手续费以外的信用卡透支资金直接转入丁方指定账户,信用卡透支资金一旦进入丁方指定账户即视为乙方已经取得相应资金,乙方知晓信用卡透支资金中包含车价尾款和向甲方支付的担保服务费,且乙方不得因此对抗银行未发放信用卡透支资金;银行发放透支资金后,乙方未能按时全面适当履行任意一期银行透支债务,导致丁方代偿的,乙方在丁方代偿后应当立即向丁方归还丁方代偿款,并自丁方代偿之日起向丁方归还代偿款并按每日千分之一的利率标准向丁方支付相应资金占用费用;丙方自愿同意作为乙方债务的共同偿债人,若乙方违反乙方与银行签订的信用卡透支资金分期付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导致银行要求丁方为乙方承担清偿责任的,丁方承担清偿责任后,丙方应与乙方共同向丁方承担还款责任,并与乙方共同承担违约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缴纳了担保服务费4282元。2015年12月8日,被告王永航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艮山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王永航因购车向工行艮山支行申请透支分期付款业务,透支金额为52282元,手续费3398.33元,还款期数为24期;当债权人累计3期无法全额扣款受偿或担保发生了不利于债权人债权的变化且债务人未能另行提供令债权人满意的担保,债权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透支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债务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工行艮山支行发放贷款后,因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分别于2017年1月25日代偿12326.79元、2017年7月25日代偿10972.05元、2017年10月20日代偿9327.56元,共计32626.4元。被告于2017年2月15日返还代偿款10077元,尚欠22549.4元。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永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返还代偿款18267.4元(被告支付的服务费已在代偿款本金中扣除),并支付利息6996.21元(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3月15日,此后以代偿款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三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被告王檩对被告王永航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1元,由被告王永航、王檩负担。
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王永航、王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审判员苏园园
书记员:
法官助理张弛
书记员胡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