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06民初16498号
当事人:
原告:荣碧北,男,196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军,重庆中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令伟,重庆中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海培,男,196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渝北区。
审理经过:
原告荣碧北与被告杜海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荣碧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海培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碧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8日,经原告朋友介绍,被告认识了原告,并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支付了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按每月3%计算。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能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杜海培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着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6年3月18日,原告荣碧北向被告指定的收款人向晓琳转账支付借款50万元。同日,被告杜海培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荣碧北人民币50万元。月息按3%。一个月内还。借款人杜海培”。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杜海培向原告荣碧北借款50万元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逾期后,被告应当及时还款。虽双方约定的利息高于法定利息的上限,但原告在本案中自愿降低了利息计算标准,且以此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对此本院予以准许。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杜海培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由此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裁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杜海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荣碧北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杜海培负担。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石文
审判员潘琛琛
审判员杭安华
书记员:
书记员龙艾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