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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塞增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云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案号: (2017)陕06民特115号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特别程序
发布日期: 2017-12-29
案件内容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陕06民特115号

当事人:

申请人:安塞增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县城二道街。

法定代表人:王增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云鹏、曹林宜,北京市炜衡(延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李云,男,198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

审理经过:

申请人安塞增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李云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安塞增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称:一、原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1、2013年夏季安塞区所遭遇的强降雨是1945年自气象记录以来过程最长、强度最大、暴雨日最多且间隔时日最短的一次持续性强降雨,超过百年一遇的标准。这一不可抗力的情形,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予以认可,符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购房合同第八条约定的情形,即:“如遭遇不可抗力,原告应在30日内告知买房人,可据实予以延期。”申请人虽然未按照合同约定在30日内告知被申请人,但所遭到的灾害是人尽皆知的事实,被申请人应当知道该自然灾害对按时交房有影响。故仲裁委认定申请人未按照合同约定30日内告知被申请人,未按该约定据实延期裁定不当。2、仲裁期间,申请人提供了安塞区气象局2013年5月-10月降水量情况,证明仅下雨次数为46次,其中7月份降雨量达到462.3毫米,是往年的4倍,从7月-9月安塞区气象局共发布14次暴雨预警。而仲裁裁决中却以“依据公平原则,以50天强降雨作为不可抗力的天数”,未按照权威机构(气象局)提供的证据作为评判的依据,属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故仲裁委认定延期交房天数为50天,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政府限价房违约金争议如不能妥善解决,社会公共利益将受到损害。本案所涉买卖的楼房系安塞区政府限价房(限地价、限房价),是针对中低收入购房者的让利和补贴。如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交房违约金争议不能严格依约、依法、合情、合理规范处理,从而使违约金不能及时支付被申请人,政府民生工程无法及时投入使用,社会公共利益也将受到损害。综上所述,延安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恳请贵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予以撤销,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李云辩称:一、1、申请书所称的“1945年自气象记录以来过程最长、强度最大、暴雨日最多且隔日最短的一次持续性强降雨,超过百年一遇的标准”不属实,我所知的1997年的暴雨比这次大多了。如遇不可抗力应在30日告知,但是申请人没有告知我们买房人。灾后重建,其他的工程都在进行,就申请人没有开工。2、限价房是公共事业,更应该按时交房,如果不按时交房,更损害了公共利益,这是由于开发商造成的,不是由我们造成的。3、开发商的违建问题。根据我们调查,6号、9号楼原本审批是18层,实际建了19层,各超一层,违建面积是1500平方米,城建罚款12万多,10号、12号审批了27层,实际建了30层,各超3层,违建面积3200平方米,城建罚款268800元,另外还在楼与楼之间修建了物业楼,1615.4平方米,罚款96924元,地下车库违建面积6585平方米,城建罚款553140元,整个B区违建面积12900.4平方米、城建罚款10404864元,违建事实摆在这,就不可能按时交房。二、根据我国《仲裁法》58条的规定,当事人提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仲裁机构所在地的法院提出撤销申请:包括六项内容及违反公共利益的情形,显然在申请的事实与理由中并无上述法律可撤销的情形,应当依法驳回申请的申请请求。

经审查查明:2017年3月1日,延安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延仲裁字第213号裁决:被申请人安塞增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李云违约金17296.74元。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仲裁费2400元,申请人承担1200元,被申请人安塞增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200元。申请人已预交,被申请人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付给申请人。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夏季安塞县所遭遇的强降雨是1945年自气象记录以来过程最长、强度最大、暴雨日最多且间隔日最短的一次持续强降雨,超过百年一遇的标准。这一不可抗力的情形,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予以认可,符合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购房合同第八条约定的情形,即:“如遭遇不可抗力,原告应在30日内告知买房人的,可据实予以延期”。申请人虽未按合同约定在30日内告知买房人,但所遭受到的灾害是人人皆知的自然事实,且全社会积极参与救灾。被申请人知道或应该知道该自然灾害对按时交房有一定影响。仲裁委以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30日内告知被申请人,未按该约定据实延期裁定不当;其次,仲裁委将不可抗力导致延期交房天数认定为50天缺乏事实依据。在仲裁期间,增盛房地产公司提供了安塞县气象局2013年5月-10月降水量情况,证明仅下雨次数为46次,其中7月份降雨量达到462.3毫米,是往年的4倍,从7月至9月安塞县气象局共发布预警14次,而仲裁裁决却依据公平原则,以50天强降雨作为不可抗力的天数,未按照权威机构(气象局)提供的证据作为评判的依据,属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再次,本案所涉买卖的楼房系安塞县政府限价房(限地价、限房价),主要是为解决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裁决不当影响社会公共利益。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延安仲裁委员(2015)延仲裁字第213号裁决。

申请费400元,由被申请人李云负担。

审判员:

审判长程晓元

审判员牛菲

人民陪审员姜森峰

书记员:

书记员南慧玲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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