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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悟县水利局水利工程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案号: (2014)鄂孝感中执复字第00004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14-06-26
案件内容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鄂孝感中执复字第00004号

当事人: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大悟县水利局水利工程队。住所地:湖北省大悟县城关镇西岳大道。

法定代表人张忠新,该队队长。

申请执行人段卫平。

利害关系人董文富。

审理经过:

申请复议人大悟县水利局水利工程队(以下简称水利工程队)不服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大悟法院)(2013)鄂大悟民执字第00175-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本院(2011)孝民再终字第00027号民事判决撤销了大悟法院(2003)悟民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并确定了水利工程队不同的履行义务,水利工程队应履行本院(2011)孝民再终字第00027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水利工程队异议理由不成立,故作出(2013)鄂大悟民执字第00175-1号执行裁定,驳回水利工程队的异议。

申请复议人水利工程队称,本院(2011)孝民再终字第00027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与大悟法院(2003)悟民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相同,其已于2007年3月2日前履行完毕大悟法院(2003)悟民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不应再履行本院(2011)孝民再终字第00027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大悟法院(2013)鄂大悟民执字第00175-1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本院依法撤销。

本院查明,董文富与水利工程队、段卫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大悟法院于2005年8月18日作出(2003)悟民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判令:一、水利工程队给付董文富工程款566213.86元及利息损失(其中260000元从2001年5月9日计息,其余306213.86元自2001年12月31日计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水利工程队给付董文富借款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鉴定费7500元由水利工程队承担;四、驳回董文富要求水利工程队交付抵款门面房10间的诉讼请求。

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大悟法院于2006年1月10日依董文富的申请立案执行。2007年3月2日,董文富与水利工程队达成执行和解协议。2007年3月12日,大悟法院作出(2006)悟执字第9-2号民事裁定,董文富与水利工程队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2003)悟民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终结执行。

另查明,因段卫平不服申请再审,本院于2012年4月20日作出(2011)孝民再终字第0002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段卫平要求对其与董文富共同享有的工程款明确份额,进行分割,属另一法律关系,不予审查,双方可另行结算。该判决判令:一、撤销大悟法院(2010)悟民再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和大悟法院(2003)悟民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二、水利工程队给付董文富、段卫平工程款566213.86元及利息(其中260000元从2001年5月9日计息,其余306213.86元从2001年12月31日计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水利工程队给付董文富、段卫平借款3000元;四、鉴定费7500元由水利工程队承担;五、驳回董文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段卫平一、二审其他诉讼请求。

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大悟法院于2013年11月12日依段卫平的申请立案执行。2013年11月18日,大悟法院作出(2013)鄂大悟民执字第00175号执行通知,要求水利工程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3年11月25日,水利工程队向大悟法院提出书面异议。2013年12月5日,大悟法院作出(2013)鄂大悟民执字第00175-1号执行裁定,驳回水利工程队的异议。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2011)孝民再终字第00027号民事判决撤销了大悟法院(2003)悟民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并确定董文富、段卫平为共同权利人,故本院(2011)孝民再终字第00027号民事判决确定水利工程队应履行的义务与大悟法院(2003)悟民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不同。水利工程队与董文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大悟法院(2003)悟民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完毕,不能等同于水利工程队向董文富、段卫平履行完毕本院(2011)孝民再终字第00027号民事判决。水利工程队应依据本院(2011)孝民再终字第00027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水利工程队在履行大悟法院(2003)悟民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过程中已给付的款额,执行中可从履行本院(2011)孝民再终字第00027号民事判决应给付款额中扣除。对扣除后未履行的款额,水利工程队应继续履行。

综上,大悟法院作出(2013)鄂大悟民执字第00175号执行通知,要求水利工程队履行本院(2011)孝民再终字第00027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并非重复执行。水利工程队的复议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大悟县水利局水利工程队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审判长肖中兴

审判员杨杰

审判员邓菲菲

书记员:

书记员李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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