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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发生、袁福牙等与沈菊菊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8)赣0521民初1939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9-12-31
案件内容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521民初1939号

当事人:

原告:黄发生,男,1972年12月21日生,汉族,江西省分宜县人,住分宜县。

原告:袁福牙,男,1970年6月20日生,汉族,江西省分宜县人,住分宜县。

原告:黄会根,男,1974年8月12日生,汉族,江西省分宜县人,住分宜县。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英,江西钤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菊菊,男,1970年8月24日生,汉族,江西省分宜县人,住分宜县。

审理经过:

原告黄发生、袁福牙、黄会根诉被告沈菊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福牙、黄会根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20000元及利息1600元(2018年5月至2019年8月期间),共计216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期间,被告雇请原告从事外墙油漆劳务,工程结束后,被告一直拖欠劳务款。2018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35000元,并约定农历2018年3月底付清,但被告在陆续支付15000元后,停止了支付,并拒不接通原告的电话。原告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在法定期间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欠条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务合同纠纷。原告黄发生、袁福牙、黄会根为被告沈菊菊提供劳务,并依约完成相应工作,被告应依约支付工资款。被告于2018年2月12日出具的欠条中对拖欠原告劳务费35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了劳务费15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劳务费2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出具的欠条中明确约定了付款期限为2018年5月14日(即农历2018年3月底),其到期未付,应承担原告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5月至2019年8月期间的利息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的利息损失应从被告逾期付款之日即2018年5月15日开始计算,故2018年5月至2019年8月期间的利息损失应为1550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放弃,但不影响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菊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黄发生、袁福牙、黄会根劳务费20000元及2018年5月至2019年8月期间利息1550元,合计21550元;

二、驳回原告黄发生、袁福牙、黄会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0元,由被告沈菊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郑军平

书记员:

法官助理张文华

书记员黄敏娟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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