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781刑初225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浩,男,1997年5月12日出生于吉林省扶余市,汉族,文盲,农民,捕前住扶余市长春岭镇长东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扶余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检刑诉[2016]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浩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车晓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董浩在扶余市长春岭镇长东村马福来家盗得OPPO手机一部及人民币390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董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董浩在途径扶余市长春岭镇长东村鞠家店屯时,发现马福来家院门锁着,便翻墙进入院内,又从西侧窗户进入室内,盗得人民币390元及价值人民币700元白色OPPO手机一部。
案发后,被告人董浩盗窃所得人民币及手机均已发还。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董浩供述,2016年6月12日中午吃完饭,放羊路过屯东头马福来家,看院门锁着,就跳墙进院,从西窗户进屋了,在东屋拿个OPPO手机,在西屋拿了一沓钱。出来之后就放羊去了。钱和手机回家后被查获了,钱经清查是390元。以前因为盗窃被处理过。
2、被害人马福来、薛春桂(夫妻)陈述,家住长春岭镇长东村鞠家店屯屯东,2016年6月12日13时左右,从家里出去到耕地干活,封闭院落,门都锁上了。17时40分左右回家,发现西面窗户开着了,进屋发现放西屋北边柜里钱包内390元钱丢了,放东屋柜上白色OPPO手机丢了。然后到派出所报案。
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被告人董浩盗窃所得人民币及手机被公安机关收缴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马福来。
4、扶余市价格监督检查局价格鉴定书,证实被盗OPPO(A33)手机价格认定为人民币700元。
5、抓捕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到马福来报案后,分析研判董浩具有作案嫌疑,干警前往董浩住处发现被盗手机及人民币,传唤董浩到案、经讯问,董浩供述盗窃事实。
6、公民户籍信息及现实表现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董浩自然人身份信息,应负刑事责任年龄。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于2016年1月21日刑满释放。
上述证据及事实,被告人董浩供述的实施盗窃行为情节,有被害人马福来、薛春桂的陈述及收缴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印证,证据间相互印证、客观具体、完整,来源合法,经过庭审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及证明的被告人董浩入户盗窃行为事实、情节足资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进入被害人家中秘密窃取人民币、手机等财物,为入户盗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浩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返还赃物,但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刑罚,具有同类犯罪前科,社会危害性较大,不足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董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伍份。
审判员:
审判员于洪涛
书记员:
书记员邢淑静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