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02民初1670号
当事人:
原告:张美玲,女,1983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天津市河**。
法定代理人:张国旗(原告张美玲之父),男,1957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天津市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通,天津宝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健(被告张桂荣之子):男,197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天津市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福(被告杨健之父),男,194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天津市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被告杨健之姐),女,197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天津市河**。
被告:张桂荣(被告杨健之母),女,1947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天津市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福(被告张桂荣之夫),基本情况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被告张桂荣之女),基本情况同上。
审理经过:
原告张美玲与被告杨健、被告张桂荣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美玲的法定代理人张国旗、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通、被告杨健、被告张桂荣及其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福、杨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二被告分别于2010年7月26日、2016年11月2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事实与理由:天津市正天健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天健公司)于2008年10月设立,注册资金5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杨健。原告与被告杨健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6年4月26日登记结婚,后于2017年6月20日协议离婚。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杨健未经原告同意,恶意将正天健公司所有股权转让给被告张桂荣,而二被告系母子关系。故原告认为正天健公司的股权系夫妻共同财产,二被告私下恶意转让股权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成讼。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离婚协议书》;
2.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残疾评定表、残疾证;
3.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股东名册、股东会议决定、验资报告书;
4.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股东会议决议、《股权转让协议》。
二被告共同辩称,二被告系母子关系,被告杨健将挂名法人变更为正天健公司股权实际所有人被告张桂荣,只是单纯的法人变更,并非股权转让,并不存在股权转让行为。
二被告提交以下证据:
1.《离婚协议书》;
2.天津银行存折、交通银行交易明细、《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工商银行公司客户存款对账单;
3.《挂名法人协议书》;
4.天津市兴德工贸有限公司与正天健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天津市汉沽区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天津市兴德工贸有限公司申请在汉沽经济开发区注册的批复;
5.被告杨健2008年1月至今工资账户明细;
6.《悔过书》。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杨健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6年4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6月20日协议离婚。二被告系母子关系。2008年9月,被告杨健独资设立正天健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2010年7月26日,被告杨健与被告张桂荣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杨健将持有的正天健公司20%的股权转让给被告张桂荣,该股权转让协议并未约定股权转让价格,被告张桂荣亦未支付对价,后公司股权变更登记为被告杨健持股80%,被告张桂荣持股20%。2016年11月25日,二被告再次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杨健将持有的正天健公司80%的股权转让给被告张桂荣,该股权转让协议并未约定股权转让价格,被告张桂荣亦未支付对价,后公司股权变更登记为被告张桂荣持股100%。
另查明,2017年1月13日,被告杨健在本院对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后自愿撤回起诉。
再查明,2017年6月23日,天津市河东区残疾人联合会发证确认被告张美玲为精神残疾,伤残等级为三级,监护人为其父张国旗。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1、3、4,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正天健公司设立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健所持有的公司股权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通过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分析,二被告为母子关系,涉案两次股权转让受让方被告张桂荣均未向转让方被告杨健支付对价,且在二被告第二次股权转让发生后一个多月,被告杨健即向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故该股权转让的目的显然系为了离婚前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此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故涉案两次股权转让协议均属无效合同。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杨健与被告张桂荣分别于2010年7月26日、2016年11月2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二、二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办理变更天津市正天健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股权工商登记手续,将被告张桂荣持有的该公司100%股权登记至被告杨健名下。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祖爱华
书记员:
书记员宋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