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07民初28461号
当事人:
原告:重庆小雨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石坪桥正街保利爱尚里5-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MA5U40YH0P。
法定代表人:谢立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林,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伟琦,男,汉族,1984年1月31日出生,住福建省龙岩市。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小雨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连伟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小雨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3235.35元、利息0元,并按照逾期应付款项的0.1%/每日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罚息,罚息从2018年12月17日起算,暂计至2020年11月1日的罚息为0元,实际应计付至逾期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费;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利息、罚息。事实和理由:被告通过原告合作方平台快惠钱包向原告申请贷款,贷款流程如下,被告通过提供其所有的手机号,获取填写验证码注册账号;在注册成功后填写个人信息申请借款、填写贷款用途、贷款申请金额、期限、上传身份证正反面照,及手持身份证照进行身份认证;并填写放款银行卡(同时也是还款银行卡)信息,银行卡信息与被告姓名、身份证、电话号码所有人信息一致后,被告注册号与银行卡绑定;前述信息填写完毕后被告通过电子签名方式签署合同、代扣委托书、信息授权函、重要信息告知书、个人信用报告查询/上报授权书。电子签名由北京数字认证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认证;合同签署后,经原告人工电审或系统直接审核完毕后放款;放款方式为通过原告在第三方支付公司重庆易极付科技有限公司的长期备用金账户受托支付至被告指定的收款账户。原告与被告通过上述方式签订了《借款合同》就借款金额、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7000元贷款,但被告借款至今,未按约定偿还贷款。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连伟琦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审查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主要约定:1.贷款金额:7000元;2.贷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被告需要调整借款期限的,以双方确认电话为准,被告知晓并同意原告对确认电话进行录音;3.贷款利率:年利率11%;4.还款日与还款金额: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的日期相对应的每月日期为每个月的还款日,发放贷款的日期为某月最后一日的,或者为1月29/30日的,以每月最后一日为还款日,还款金额按本合同载明的还款计划执行;5.贷款费用:被告知晓并同意原告向其收取贷款手续费,标准为放款金额的2.792%,如系统生成贷款手续费金额与本协议不一致的,以系统生成金额为准,被告授权原告在放款后立即或随本息一同从被告指定账户中扣划,具体扣划时间由原告决定并以实际扣划操作为准;6.逾期罚息:被告出现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的,每逾期一日,按当期应还款本息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逾期罚息;7.违约责任: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原告有权单方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及所有其他本合同项下应付款项立即提前到期,并就因违约事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原告进行任何调查或法律程序的费用和支出或相关律师费、催收费用等因维权发生的一切费用)向被告要求赔偿。同日,原告通过其在重庆易极付科技有限公司专用账户向被告转款7000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确认:1.被告还款195.44元作为手续费,原告自愿将该款抵充本金;2.被告2018年6月17日还款596.72元,2018年10月22日还款3235.35元,上述还款抵充本金;3.原告请求的律师费为380元。
另查明,原告委托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就本案诉讼提供代理服务而实际支付律师费380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借款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提交证据证实还款情况,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本院以原告自认的还款为准。原告自愿将还款的手续费及自认的被告还款全部抵充本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尊重,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应为2972.49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38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自愿撤回主张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告本案诉请的金额低于重庆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的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本案实行一审终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连伟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小雨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72.49元,并支付律师费380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小雨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连伟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审判员程芳颖
书记员:
法官助理彭瑶
法官助理林愿
书记员刘春利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