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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有限公司南宁江南支行与黄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7)桂0105民初5567号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8-07-26
案件内容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0105民初5567号

当事人:

原告:某某有限公司南宁江南支行,住所地:南宁市。

代表人:韦强,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简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黄某,男,198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田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某某有限公司南宁江南支行与被告黄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简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刚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58824.2元、利息及信用卡费用25018.42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12月31日,往后顺延另计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4月17日向原告提交《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明确表示愿意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并随后从原告处领用一张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卡号为62×××14,连续向原告借贷,但并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信用卡费用共183842.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综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及《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及《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人约定条款》,证明被告向原告提出信用卡办理申请及原、被告双方对信用卡申领、使用、利息、还款等事宜的约定;

2、交易明细,证明被告多次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及欠款情况;

被告黄刚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刚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其陈述的事实有关联,真实可信,能够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结合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一张,并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字确认同意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全部内容。《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主要约定:1、被告申领的信用卡只限本人使用,信用卡卡片所有权属于原告;2、被告应按建设银行公布的收费标准(现行标准见附件)承担各项费用。原告费用标准调整生效后,被告即按照新标准承担各类费用;3、被告因使用信用卡发生的交易款项、利息和费用等(以下统称欠款),由原告在被告主卡贷记账户内记收,被告承担还款责任;4、被告在对账单所载到期还款日前清偿全部欠款的,当期对账单所载消费及通过贷记账户的期存交易可享受免息还款期。否则,全部欠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原告自银行记账日起,根据被告实际欠款天数,按每日累积欠款余额乘以日利率计算,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前清偿对账单所载最低还款额的,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5、被告使用信用卡在规定限额内提取现金(包括溢缴款)时,除原告另有规定外,须按每笔支付手续费。透支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原告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6、原告对被告信用卡溢缴款及电子现金余额不计付利息;7、境内取现手续费按取现金额的1%收取,最低2元,最高100元,优惠期境内取现手续费按取现金额的0.5%收取,最低2元,最高50元,本地本行取溢缴款面授手续费;8、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清偿最低还款额时,需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1美元或1欧元或5元人民币;9、若被告主动申请销户或要求停卡,或被告不履行债务,或被告信用卡被停卡,或原告认为被告债务履行能力或信用程度降低时,被告的分期付款债务应于发生上述事项之时视为全部到期,被告应当一次性偿还全部剩余欠款,包括但不限于本金、手续费、履行、滞纳金等全部应还款项;10、其他费用含工本费、挂失手续费、补制账单费、签购单调阅手续费、境内紧急现金救援服务费等。

2014年5月20日,原告经审核批准了被告的申请并为其办理了卡号为62×××14的龙卡信用卡。

2015年4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被告为购置340000元的型号为A6L的奥迪汽车,特向原告申请本例分期付款业务,双方约定购车首付款为102000元,申请分期金额为238000元,分期36期,持卡人手续费率为6.5%,持卡人手续费金额为15470.00元。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上签字确认同意遵守《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人约定条款》的全部内容。《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人约定条款》主要约定:1、购车分期每期应还本金金额在账单日入账并计入信用卡最低还款额,且自入账日起占用信用卡信用额度,每期应还本金金额等于分期本金总额除以期数,每期应还本金金额计算精确到分位,对于每期应还本金金额不能被期数整除的,采用四舍五入的方式进行金额拆分,差额在最后一期进行调整;2、约定的手续费在完成交易后首个账单日一次性入账并全额计入信用卡最低还款额;3、龙卡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的利息、滞纳金等计算规则以及其他未尽事宜依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领协议》及其他业务规定执行;4、被告承诺按龙卡信用卡对账单所显示金额按期归还欠款,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全额归还对账单列示的当期应付款额时,当期购车分期应还本金可享受免息期,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按对账单列示全额还款,当期购车分期应还本金将依照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计收利息,如未按对账单列示归还最低还款额,另计收滞纳金;5、若被告龙卡信用卡被停卡,或发生其他中国建设银行认为被告债务履行能力或信用程度降低,被告发生债务不履行、申请销户、主动要求停卡或被告被告违反中国建设银行相关规定时,无须经原告特别告知,被告的分期付款债务应于发生上述事项之时视为全部到期,被告应当一次性偿还全部剩余款项及相应利息、滞纳金。

被告收到信用卡后多次使用该卡取现、消费。但未能按合约约定按时足额还款。被告自2015年12月起连续三个月还款未达最低还款额,截止2016年12月31日,被告拖欠本金158824.2元、利息15501.94元及信用卡费用9516.461元未偿还。原告主张的利息包含复利,费用包含滞纳金、手续费。

本案调查的重点是: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合法有据。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自愿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一张,原告批准并为其办理了信用卡业务,双方之间就信用卡的申领、使用及收回建立了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字确认同意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全部内容,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银行卡申请表、领用合约是发卡银行向银行卡持卡人提供的明确双方权责的契约性文件,持卡人签字,即表示接受其中各项约定”的规定,双方应依照《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规定履行合同。原告依约为被告办理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一张并提供了相应的服务,但被告使用该卡消费后没有依约按时足额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信用卡透支消费产生的欠款本金及利息(含复利)、费用(含手续费、滞纳金)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刚向原告某某有限公司南宁江南支行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58824.2元;

二、被告黄刚向原告某某有限公司南宁江南支行支付信用卡费用9156.46元;

三、被告黄刚向原告某某有限公司南宁江南支行支付利息(利息含复利,计算方法:截止2016年12月31日利息为15501.94元;从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利率计付)。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3977元,公告费7元,合计3984元,由被告黄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审判长张水妮

人民陪审员石小青

人民陪审员陈伟

书记员:

书记员林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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