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27民初3540号
当事人:
原告:夏祯权,男,197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约富,淳安县汾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汪红卫,男,1982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
审理经过:
原告夏祯权诉被告汪红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夏祯权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000元。2、被告支付自2016年1月8日起至本案款还清之日止的月利率2%的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1月7日计13200元);诉讼中原告将该项请求调整为:被告支付自2016年1月8日起至本案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1月7日计10585元)。3、被告承担诉讼代理费2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附收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之日开始计算利息,直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如借款人未按时还本付息引起诉讼的,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由借款人承担。因被告未按约履行而成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汪红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夏祯权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暂算至2018年1月7日利息为10585元)。
二、被告汪红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夏祯权代理费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元,减半收取460元,由被告汪红卫负担。
原告夏祯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汪红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徐卫平
书记员:
书记员方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