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新0102民初304号
当事人:
原告:郭勤,女,汉族,住乌鲁木齐市高新区。
被告:靳玉清,女,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郭勤与被告靳玉清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勤、被告靳玉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在原、被告签署JM股票转让协议之后被告违约造成的违约金30303.55元(按货物总价值的10%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于2016年11月3日签订了JM股票转让协议,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协议,但被告均予以推延。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如诉。
被告靳玉清辩称,原告转让给我的所谓的股票是原告完成中脉公司的一定的销售业绩,中脉公司奖励给原告的所谓的股票,但中脉公司实际还没有给原告兑现奖励。原告实际交付给我了100300元的货,我也已支付给原告相等的现金。原告需要给我转让的货物总价值为23万余元,我已付款100300元,由于原告还没有交付剩余13万余元的货物及相应点位的本金和股票,所以我也没有付清余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JM股票转让协议》一份,由原告(甲方)将其自2015年11月至2016年12月因购买中脉公司的产品所享有的该公司JM股票整体转让给被告(乙方)。协议约定:甲方在JM股票上有8个点位,转让JM股票所有权益和点位,以及其中没有保质期的货物和返还本金政策;8个点位总共包括没有质保期的货是303035.50元,乙方给付甲方303035.50元;甲方于2016年11月1日以及将10万元的货转让给乙方,乙方于当日给付甲方10万元;乙方应于2016年12月31日一次性向甲方付清剩余的203035.50元转让价款,乙方没有付清剩余转让价款的,甲方则只给予2个点位和2个点位的返还本金政策,以及每个点位拥有的588股JM股票,总计1176股;乙方在2016年12月31日将剩余的转让价款一次性向甲方付清,甲方则在同日必须将与JM股票相关的所有8个点位交给乙方(转让价款付清日和点位给予日为同一日),甲方应于乙方付清剩余转让价款后将剩余货物一次性交付给乙方;2016年12月31日必须是在JM股票签约之前;如果甲方违反本协议,而使乙方遭受损失,则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予以赔偿总货款的10%;如果乙方违反本协议,则甲方可解除协议并要求乙方予以赔偿总货款的10%。协议签订当日,被告收到原告依约交付的没有质保期的货物,并向原告支付了相应价款100330元。之后,因中脉公司一直未能兑现应给予原告的JM股票奖励,致使原告没有向被告交付2个点位所拥有的1176股JM股票权益和2个点位的返还本金政策。在履行期限届满时,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余款,原告也没有向被告交付与JM股票相关的所有8个点位及剩余货物。随后,原告将剩余货物(包括有质保期的货物30000余元)另行转售给他人。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原告将其在JM股票上的8个点位和JM股票所有权益,以及其中没有保质期的货物和返还本金政策,以303035.50元的价值转让给被告,被告应于2016年12月31日一次性付清剩余转让款203035.50元。被告如果没有付清剩余转让款的,原告则只交付给被告2个点位所拥有的1176股JM股票和2个点位的返还本金政策。由此说明,若被告未能按期付清剩余转让款,原告也应当向被告交付“1176股JM股票和2个点位的返还本金政策”。被告虽然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剩余价款,但原告至今也未能自中脉公司处兑现JM股票并交付给被告。被告与原告缔约的目的是期望通过受让原告的点位和货物从而获得中脉公司的JM股票,现原告已经不可能再及时向被告交付相应的点位和JM股票,导致被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且协议约定“转让价款付清日和8个点位的给予日为同一日”,即被告履行支付剩余转让款义务与原告交付相应点位股票等权益的义务应当是同期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原告至今未能向被告交付2个点位的相应权益,属于不当行使不安抗辩权。因此,原、被告均存在不能依约履行各自义务的违约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原告以被告未如期支付剩余款项为由,要求被告赔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30303.55元的诉讼请求,有悖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郭勤对被告靳玉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7.5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78.80元,由原告负担,剩余案件受理费278.79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江金麒
书记员:
书记员徐珊珊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