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971民初9240号
当事人: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东莞分中心,住所地:东莞市南城街道三元路**粤丰大厦1001的**及**。
负责人周晓建。
委托代理人邱任,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志锋,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王贤红,男,198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东莞分中心与被告王贤红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邱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贤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信用卡申办时间:2013年12月4日。
二、卡号:51×××31。
三、额度:150000元。
四、免息还款期约定:从记账日起至银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
五、利率约定、适用情况:对非现金交易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的,无需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免息还款期最长不超过50日。否则,应支付全部透支款项自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的透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最低收费为1元人民币。
六、滞纳金约定、适用情况:持卡人如于到期还款日前未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应付利息外,还应按月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为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收取,最低收费为30元人民币。
七、超限费约定、适用情况:对超过信用额度部分按月5%收取超限费。
八、提取现金约定:取现按取现金额的3%收取取现手续费,取现手续费最低每笔30元人民币。
九、最低还款额约定:持卡人账单首次出现结欠的,最还款额为当期当账单结欠总额的10%,加上超过信用额度的全部用款。其后每期最低还款额为当期对账单结欠总额的5%,加上超过信用额度的全部用款及上期最低还款额未偿部分。最低还款额以账单显示金额为准。持卡人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
十、新快现费率说明:办理渠道有客服渠道、电销、外包、快捷网银、手机WAP、动卡空间、微信、总行网银。新快现是以信用卡为承载,提供资金借贷,客户在交付一定手续费后,可将信用卡信用额度转至客户名下的借记卡账户上进行消费或提现。被告王贤红申请办理的B+新快现转借记卡36期,每期手续费0.76%,总手续费27.36%。
十一、容差容时约定:无。
十二、违约情况: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
十三、尚欠金额:127492.73元(暂计至2016年12月23日,尚欠本金80835.26元、利息25726.58元、滞纳金17805.72元、现金利息65.67元、分期手续费3059.5元)。
十四、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被告王贤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十五、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归还信用卡欠款本金80835.26元、利息25726.58元、滞纳金17805.72元、现金利息65.67元、分期手续费3059.5元,其他费用按《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领用合约》“中信银行信用卡收费标准”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裁判理由与结果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合法有效,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王贤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1、被告王贤红未履行还本付息等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根据《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新快现费率说明》约定条款,对原告要求被告王贤红支付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违约金、手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金、利息、滞纳金、违约金、手续费的具体金额有原告提供的余额构成表、交易流水为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截止2016年12月23日,尚欠本金80835.26元、利息25726.58元、滞纳金17805.72元、现金利息65.67元、分期手续费3059.5元。后续利息、滞纳金、违约金、分期手续费、杂费等按照《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2、后续滞纳金、手续费问题。首先,手续费问题。根据《新快现费率说明》的约定,持卡人违反信用卡领用合约条款,所有未偿还分期余额即时到期,持卡人应立即支付一切信用卡账户之欠款,包括未偿还分期余额及其他费用,剩余未收的手续费不再收取。后续滞纳金问题。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关于取消信用卡滞纳金的规定,原告无权收取自2017年1月1日后的滞纳金。原告提供一份《关于调整信用卡循环利率等业务规则的公告》证明从2017年1月1日起不再收取滞纳金而是收取违约金。本院认为,滞纳金和违约金条款适用利率、计算方式完全一样,只是换了个名称,并无实质区别,原告的行为有故意规避《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的嫌疑。而且网络公告并不能保证持卡人的知情权和异议权,对原告诉求的后续滞纳金、违约金,只应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后续的滞纳金、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贤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东莞分中心支付暂计至2017年2月4日透支的信用卡本金80835.26元、利息25726.58元、滞纳金17805.72元、现金利息65.67元、分期手续费3059.5元(后续利息、滞纳金按《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滞纳金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
二、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东莞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49.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贤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黄庆生
审判员徐苗苗
人民陪审员陈淑珍
书记员:
书记员袁爱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