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茂名长发新材料有限公司与陈国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号: (2021)粤0904民初695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21-05-20
案件内容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904民初695号

当事人:

原告:茂名长发新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00MA54FQ7W9U。地址:茂名市滨海新区×××××保利海湾城中宇花园8号403房。

法定代表人:卓香,身份证号码:440××××××××××××544。

被告:陈国祥,男,汉族,1984年10月10日出生,住茂名市电白区××××××××,身份证号码:440××××××××××××018。

审理经过:

原告茂名长发新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国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茂名长发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卓香、被告陈国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茂名长发新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86450元给原告;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20日至2020年8月30日止,被告陈国祥在我司采购水泥产品,货款共计377570.00元,被告除已向原告支付人民币291120元外,尚欠货款86450元,并签下还款协议,约定还款日期为2021年1月1日。此款经我司多次向被告索要,至今分文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陈国祥立即给付欠款86450元。

被告陈国祥没有提供书面答辩,但在庭审时承认尚欠原告货款86450元,原告起诉的都是事实,并表示自己没有故意不还钱的意思,系现在没有偿还能力,无法还钱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国祥从2019年6月20日至2020年7月22日期间先后向原告茂名长发新材料有限公司采购水泥材料,于2020年7月22日经原、被告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6450元。被告陈国祥于当日立下《还款协议》给原告收执。《还款协议》载明“债权人:茂名长发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法定代表人:卓香,地址:茂名市滨海新区×××××保利海湾城中宇花园8号403房。联系人:杨天余,联系电话:133×××××230/066××××××428,债务人:陈国祥(签名捺印)(以下简称乙方),身份证号码:440××××××××××××018,地址:岭门镇平岚村中村,联系电话:157×××××002,甲方与乙方是购销合作关系,乙方向甲方订购水泥,货款总额为人民币86450元(大写:捌万陆仟肆佰伍拾元整)。乙方除已向甲方支付人民币0元(大写:零元)外,尚欠货款共人民币86450元(大写:捌万陆仟肆佰伍拾元整)。现甲乙双方就乙方向甲方分期支付欠付货款一事,达成以下协议:一、乙方待付欠付款额为人民币86450元(大写:捌万陆仟肆佰伍拾元整)。二、还款期限:1、乙方应于2020年11月1日前偿还第一期款项及利息,合计人民币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2、乙方应于2021年2月10日前偿还第二期款项及利息,合计人民币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3、乙方应于2021年4月5日之前向甲方付清全部的欠付货款及利息共计人民币26450元(大写:贰万陆肆佰伍拾元整)。三、还款方式:乙方应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甲方偿还每期款项。乙方将所欠款项汇入甲方指定银行账户即视为乙方履行完毕当期还款义务;全部款项均以人民币支付。四、违约责任:乙方未按约定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按未付货款的万分之0.5%作为违约金赔偿甲方。五、若乙方不按期偿还以上任意一笔款项,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偿还全部货款及违约金。甲方因追偿以上款项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法、律师费、保全费、担保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六、在履行本协议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通过协商或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任意一方可以向甲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七、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甲方(盖章):茂名长发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卓香(签名),乙方(签名捺印):陈国祥,签订日期:2020年7月22日。”于2021年1月25日,原告以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未果为由而诉至本院成讼。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且双方的行为亦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茂名长发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国祥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主张被告陈国祥尚欠其货款86450元之事实,提供了有被告签名捺印的《还款协议》在案证实,被告陈国祥对上述欠款事实也予以承认。因此,被告陈国祥尚欠原告货款86450元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陈国祥偿还欠款864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国祥对上述欠款拒不偿还,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陈国祥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欠款人民币86450元给原告茂名长发新材料有限公司。

如果被告陈国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1元,由被告陈国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杨志

书记员:

书记员陈家浚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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