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2221民初3890号
当事人:
原告:李享梅,女,197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胡格吉乐,男,1970年10月1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李享梅与被告胡格吉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享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格吉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享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0000元,并自2017年1月10日至还清欠款止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0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2017年11月10日还款,月利率2%,欠款到期后,被告拒绝还款,无奈,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胡格吉乐未递交书面答辩,亦未出庭。
庭审中原告李享梅向本庭提交了被告胡格吉乐出具的借据一枚,证明被告胡格吉乐欠原告10000元的事实。被告胡格吉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庭对原告提交的借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1月10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2017年11月10日还款,月利率2%,欠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现原告主张从2017年1月10日之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享梅与被告胡格吉乐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胡格吉乐是债务人,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李享梅要求被告胡格吉乐偿还欠款1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胡格吉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享梅欠款本金10000元,并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格吉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审判员包青山
书记员:
书记员赵守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