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982民初696号
当事人:
原告:丁国岗,男,汉族,樟树市人,住樟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林华,男,汉族,樟树市人,住樟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樟树市清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西鸿远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樟树市。
法定代表人:王祥,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王益明,男,汉族汉族,浙江台州仙居人,私营业主,住江西鸿远制药有限公司内。
被告:王小菊,女,汉族,浙江省仙居县人,住江西鸿远制药有限公司内。
被告:陈文娟,女,汉族,樟树市人,住樟树市。
被告:王裕,女,汉族,浙江省仙居县人,住浙江省仙居。
审理经过:
原告丁国岗(下称原告)与被告江西鸿远制药有限公司、王益明、王小菊、陈文娟、王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林华、张剑及被告王益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菊、陈文娟、王裕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调解或者判决五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以及此款自2015年4月6日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合计本息124万元整。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二、三系夫妻关系,是被告一的实际投资人。2014年4月7日,被告一、二、三向原告借款700万元,截至2015年2月7日,三被告共偿还本金390万元,尚欠本金310万元,被告一、二、三于同日另行出具了借条,对上述借款予以确认,并约定对该借款的借期为两个月,利息按月息3分5厘计算,被告四、五在该借条上签字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方先后偿还借款210万元,尚余100万元没有偿还,原告多次催讨该借款,各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拖延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王益明答辩:2015年2月7日前的利息我已经付清了,2015年2月7日我付了310万元本金,付了利息790800元,我现在已经不欠原告的钱,利息按法律计算已经有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2015年2月7日借据书、银行转账凭证2份,证明:被告一、二、三向原告借款700万元,原告分两次将钱转给了被告,被告返还了390万元,尚欠本金310万元,被告陈文娟、王裕作为担保人签字。证据二:2015年2月28日还款承诺书1份,证明:截止2015年5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10万元,并制定了分期还款计算。证据三:2015年5月5日出具的还款计划承诺1份,证明:截止2015年2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10万元,并承诺3月30日前还110万元,4月30日前还200万元等。证据(四),被告王益明于2015年5月5日出具的还款计划承诺1份,证明截止2015年5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证据(五):农业银行交易转账清单1份,证明:被告在2015年3月24日偿还了100万元本金及1个月利息,同日,被告偿还了208500元,其中10万元已为本金,108500元为利息,5月13日被告又通过银行转账还本金100万元,结欠原告100万元。
对原告的举证,被告王益明在质证时对证据均不提异议,但认为证据(二)、(三)是在其没有经过算账而书写的。
被告王益明为证据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出的证据有:证据(一):银行流水5张,证明:2015年2月7日共向原告支付了3790800元,其中支付本金3615000元,付利息175800元。证据(二):还款明细表1份,证明:2月11日所付的100万元是归还310万元的借款本金。
对被告王益明的举证,原告在质证时,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2月11日所付的100万元应当计入之前偿还的390万元之内,不应计入后期的310万元之中。
本院对原、被告的举证均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已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4月3日,被告江西鸿远制药有限公司、王益明、王小菊因生产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按要求于2014年4月3日,向被告王益明账户转入人民币500万元,次日又转入200万元,2014年4月7日,被告江西鸿远制药有限公司、王益明、王小菊作为借款人,被告陈文娟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原告借款700万元,利率为每月25%。综合费率为每月10%,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7日起至2014年9月6日止,被告陈文娟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借款到期后,各被告并未按约定完全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经原告催收,被告王益明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和利息。2015年2月7日,被告江西鸿远制药有限公司、王益明、王小菊作为借款人,被告陈文娟、王裕作为担保人,共同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及担保承诺书,内容为:今借到丁国岗现金人民币310万元,借期两个月,自2015年2月7日至2015年4月6日止,利息按月息叁分五厘计算,按月支付,到期本息结清。(原借款金额为700万元,时间为2014年4月7日至2014年9月6日,现已归还390万元,剩余金额为310万元整未还。担保人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及违约责任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担保期限自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两年等。2015年2月11日,被告王益明给付了原告借款100万元。2015年2月28日被告江西鸿远制药有限公司、王益明又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我欠丁国岗共计借款叁佰壹拾万元整,分期还款,2015年3月30日前归还壹佰壹拾万元整,2015年4月30日前归还贰佰万元,如到期不付另加月息30%。”2015年3月24日,被告王益明分二次转账给原告,金额分别为100万元和20.85万元。2015年5月5日,被告王益明又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承诺,写明:“我欠丁国岗贰佰万元本金及利息在2015年5月13日前全部付清,如不付清请如意来拿鸿远的汽车等其它物资”。2015年5月13日,被告王益明向原告转账100万元。尔后,被告王益明又分别于2015年5月14日、5月29日、7月10日、9月22日、11月2日分别向原告偿还了10万元、27万元、7万元、5万元、2.5万元。上述五笔共计金额为51.5万元。此后,被告一直未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双方于2014年4月7日已发生借款金额为700万元的事实没有争议,双方主要争议是2015年2月11日支付的100万元,是属于2015年2月7日所写还款承诺协议中的已还390万元之中,还是属于偿还尚欠的310万元之中,对此,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在2015年2月7日前已偿还390万元本金,被告江西鸿远制药有限公司、王益明在2015年2月28日确认尚欠本金310万元,在归还100万元,被告王益明又于2015年5月5日确认欠本金200万元,2015年5月13日偿还100万元后,被告还先后分五次共计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51.5万元。因此,2015年2月11日被告王益明所还100万元应确认在已还本金390万元之内。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明显高于法律规定,其多付利息应视为偿还本金。经过核算,至2015年11月2日,被告江西鸿远制药有限公司、王益明、王小菊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71.8273万元,被告陈文娟、王裕为借款本息提供连带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江西鸿远制药有限公司、王益明、王小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丁国岗借款本金71.8273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5年11月3日起计算到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陈文娟、王裕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文娟、王裕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西鸿远制药有限公司、王益明、王小菊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6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0960元,原告丁国岗承担3000元,被告江西鸿远制药有限公司、王益明、王小菊承担179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王小根
审判员彭祖源
审判员廖晓华
书记员:
书记员付婷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