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民一初字第00764号
当事人:
原告:冯某甲,男,1965年12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金寨县。
委托代理人:桂峰,金寨县青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女,1967年12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金寨县。
审理经过:
原告冯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乃如于2015年9月10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某甲诉称:1983年春二人经人介绍认识后定亲,××××年××月××日在长岭乡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冯某乙,后于2013年患××死亡。婚后双方脾气、性格不和,时常发生吵打,2014年开始,二人在不同地方打工而处于分居状态,双方多次协议离婚未果。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决双方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
冯某甲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诉讼主体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档案材料,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
王某没有提供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对冯某甲所举证据1一2依法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1983年春冯某甲与王某经人介绍认识后定亲,××××年××月××日在长岭乡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冯某乙,后于2013年患××死亡。2014年开始,双方为了生活而在不同地方打工。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人从相识、相恋到结婚,经历了五年时间,说明双方是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共同抚育儿子至2013年,证明双方有一定的夫妻感情。现为了生活均在外打工,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时间较少,夫妻感情受到了一定的影响,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冯某甲诉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对此诉称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冯某甲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冯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金乃如
书记员:
书记员梁晓晓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