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柳城民一初字第745号
当事人:
原告:韦海贞,1970年4月l5日生,农民。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罗与利,柳城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云,农民。未到庭。
审理经过:
原告韦海贞诉被告黄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唐黎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敏、人民陪审员凌鸿振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海贞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与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海贞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普通朋友关系,2012年11月11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欠款人民币20000元给原告。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通过了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原件一张,拟证实被告黄云于2012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证据2、柳城县沙埔镇长隆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6月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实被告黄云外出多年下落不明的事实。
被告黄云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依法视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开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普通朋友关系,2012年11月11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日期,但口头约定2013年12月底还清借款,当日原告用自己卖树所得款支付了20000元现金给被告,被告在原告书写好的借条上签名,捺手印确认了借款的事实。原告因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未果,于2015年5月4日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欠款人民币20000元给原告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提供了被告签名、捺手印借条证实了债务的存在,从借款资金来源、借款理由等方面审查,可以确认本案债务的合法性,被告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原告之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20000元给原告韦海贞。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黄云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按本判决书规定的时间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唐黎明
代理审判员张敏
人民陪审员凌鸿振
书记员:
书记员兰金英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