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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加洪、张永森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号: (2020)云行终479号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发布日期: 2020-12-03
案件内容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云行终479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陆加洪,女,壮族,1951年1月3日生,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永森,男,汉族,1979年5月18日生,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永泽,男,汉族,1983年7月5日生,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

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云南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南县人民政府。

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莲城镇南秀路159号。

法定代表人王荣聪,县长。

出庭负责人梁忠,副县长。

委托代理人陆道晃、侬蕾,云南七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陆加洪、张永森、张永泽(以下简称陆加洪等3人)因诉广南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履行水库移民安置补偿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文山中院)作出的(2019)云26行初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陆加洪等3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被上诉人县政府的出庭负责人梁忠及委托代理人陆道晃、侬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张鹏存(生前系广南县莲城镇那朵村民委员会那榔一组村民,2015年8月9日因病死亡,2017年9月28日办理死亡户口注销手续)与陆加洪结婚后,共同生育四个儿子:长子张永国(已外出参加工作,现为教师)、次子张永森(已上门入赘,系管桂荣为户主的家庭成员)、三子张永进、四子张永泽。因广南县那榔水库建设需淹没广南县莲城镇那朵村委会那榔一组张鹏存户承包的部分田地,经水库建设征地工作人员测量,2016年7月18日广南县那榔水库工程管理局作出《那榔水库土地征收统计表》,并进行了公示,载明:张鹏存户被征收田地计田9块(4.53亩)、地5块(5.5亩),共计10.03亩;补偿单价田每亩30768元、地每亩18624元;补偿总金额为241811.04元。在广南县那榔水库移民安置过程中,县政府依据相关移民安置文件于2012年11月27日作出广政发〔2012〕204号《关于那榔水库工程水库淹没区移民搬迁安置人口的通告》并进行公示,核定张鹏存、陆加洪、张永泽为一户移民户;张永进、陆碧芝(张永进之妻)、张朝文(张永进之子)为一户移民户;张永森与管桂荣(户主)为一户移民户。因在公示期间,部分农户对核定的户数向那榔水库移民搬迁工作领导小组提出异议,县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再次核定,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广政发〔2013〕40号《关于那榔水库工程水库淹没区移民搬迁安置人口的通告》并进行公示,再次核定张永进、陆碧芝、张朝文为一户移民户。2013年5月16日,县政府根据移民群众反映,工作组查实,作出《关于撤销杨运莲、张永进“移民搬迁安置户”的决定》,认为张永进户系2010年8月12日从其父张鹏存户分户,分户时间已过封库令时间(即2010年6月9日),故张永进户不符合移民搬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签订、宅基地抽签分配的移民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决定撤销已签订的《移民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收回已抽签分配到的A6号宅基地,并将其户共计3人并入张鹏存户进行安置。2015年9月23日,张永进向文山中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县政府2013年5月16日作出的《关于撤销张永进“移民搬迁安置户”的决定》,并按国家相关政策重新与张永进签订《库区移民搬迁安置房建设暨补偿协议书》。在该案的审理中,经案外协商,县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通过做村集体工作,村集体提出张永进按村规民约的规定向村集体缴纳资源占用费后,可以让张永进在广南县。2015年11月19日,张永进以与县政府经协商达成和解,认为继续诉讼已无实际意义为由申请撤诉,同日,文山中院作出(2015)文中行初字第44号行政裁定,裁定准许张永进撤回起诉。现张永进已在广南县建好房屋,但未按村规民约向村集体缴纳资源占用费。2013年1月5日至2016年7月1日,广南县那榔水库工程管理局分12次向广南县莲城镇财政所拨入7080万元用于支付征地补偿、临时用地补偿和移民搬迁款等。2017年3月6日,广南县一、二、三组经村民会议讨论制定《莲城镇那榔新村移民区公共用地管理及住宅预留用地配置办法》,其中第九条(二)规定,“那榔新村住宅预留用地必须实行有偿用地的方式进行,每平方收取资源占用费1000元,每年每平方上涨50元,因实际需要变更上涨幅度的,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收入归村集体,支配须依法依规并由村民会议决定;”2019年4月3日,那榔移民新村一、二、三组向广南县莲城镇人民政府提交《那榔新村关于要求政府部门预扣张永进(张鹏存户)土地补偿费的情况说明》,载明:张永进于2016年未经村集体讨论同意,强行占用集体土地建房,村小组向莲城镇政府反映情况,镇政府已到该户做工作,张永进不听劝告,也不向村小组协商,经村小组一、二、三组干部讨论决定,以每平方壹仟元(¥1000.00元)交给集体后方能建房,但张永进仍我行我素,经村小组讨论决定向政府反映待该户与村集体将占用集体土地建房纠纷解决清楚后再行支付土地补偿费。因张鹏存户至今未领到上述那榔水库淹没区范围内被征收田地共计10.03亩的土地补偿款241811.04元,陆加洪等3人于2019年9月11日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判决县政府向其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287722元(地的补偿价格按每亩26364元计算,田的补偿价格按每亩32000元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县政府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县政府是否属本案适格被告;2.县政府是否存在不履行水库移民安置补偿法定职责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其使用或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规定,陆加洪等3人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是适格的原告。县政府认为陆加洪等3人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的辩解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的规定,县政府对国家因水库建设需要征收土地有权依法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主体适格。县政府认为其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的辩解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的规定,本案陆加洪等3人诉请要求县政府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即因那榔水库建设征收张鹏存户承包土地10.03亩的土地补偿费,属于张鹏存所在村集体及广南县莲城镇那朵村委会那榔一组所有。县政府提交的现有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县政府的相关职能部门已将因那榔水库建设征收张鹏存户承包土地10.03亩的土地补偿费按土地征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支付给了张鹏存户所在村集体,且按相关财务制度转账到广南县莲城镇财政所代管的张鹏存户所在村集体的专门账户。县政府已依法履行了支付因那榔水库建设征收张鹏存户承包土地10.03亩的土地补偿费的法定职责。造成张鹏存户至今未能领取上述土地补偿费的直接原因系张永进与村集体之间因那榔新村住宅预留用地收取有偿使用资源占用费产生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对于此纠纷张鹏存户可另行寻求法律途径解决。陆加洪等3人在一审庭审中请求增加土地征收补偿款即要求按地的补偿价格每亩26364元计算,田的补偿价格按每亩32000元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陆加洪等3人诉请县政府给付土地征收补偿款287722元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陆加洪等3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陆加洪等3人承担。

陆加洪等3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结果错误。案外人张永进不是本案当事人,其此前因移民搬迁安置起诉县政府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陆加洪等3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县政府已经向莲城镇财政所拨入7080万元征收补偿款和移民搬迁款,但该笔款项并未打入陆加洪等3人所在的村民小组,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县政府已经履行支付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为陆加洪等3人未能领取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原因是其所在村集体制定的规定所致显属错误。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支持陆加洪等3人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县政府承担。

县政府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县政府已依法履行征地补偿职责。本案涉案土地系广南县莲城镇那朵村委会那榔一组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被征地主体是村小组,而非承包农户,对土地征收款的分配是村集体与承包户之间的问题。县政府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已经分批次全部拨付所征土地补偿款,莲城镇财政所专用账户是受托为那榔一组的补偿款进行代管,至于款项如何发放,决定权在于村小组。陆加洪等3人未领取土地征收补偿款属村小组内部分配问题。由于张永进未按照村规民约缴纳资源占用费,村小组向广南县莲城镇人民政府申请暂扣张鹏存户(即张永进所属户)的征地补偿款。陆加洪等3人与那榔一组的争议属另一法律关系,其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各方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案卷移送本院审核。

一审法院对一审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审核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本案中,张鹏存户被核定为那榔水库工程移民搬迁安置户,张鹏存户承包的部分田地因建设那榔水库被淹没,其户作为该承包地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人,与本案水库移民安置补偿行为有利害关系。张鹏存去世后,其户内成员陆加洪、张永泽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但是,张鹏存次子张永森与其妻管桂荣已经被核定为单独的移民搬迁安置户,其不属张鹏存户内人员,故其与张鹏存户水库移民安置补偿不具有利害关系,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应当对张永森的起诉裁定予以驳回。一审对张永森提起的本案诉讼作出实体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根据《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国务院令第471号)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移民安置规划的组织实施。农村移民在本县通过新开发土地或者调剂土地集中安置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集体财产补偿费直接全额兑付给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搬迁费以及移民个人房屋和附属建筑物、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青苗、农副业设施等个人财产补偿费,由移民区县级人民政府直接全额兑付给移民。本案中,县政府作为那榔水库工程移民安置规划的组织实施单位,其负有对淹没区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以及移民进行补偿的法定职责,系本案适格被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依法履行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等给付义务,原告未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陆加洪、张永泽的诉讼请求为“判决县政府向其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287722元(地的补偿价格按每亩26364元计算,田的补偿价格按每亩32000元计算)”,实质上系要求县政府履行水库移民安置补偿法定职责。但陆加洪、张永泽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在向人民法院起诉前已向县政府提出过要求履行行政补偿法定职责的申请,故对其起诉应当裁定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张永森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对张永森的起诉应当裁定予以驳回;陆加洪、张永泽在未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的情形下提起本案履行法定职责之诉亦应裁定予以驳回。一审法院对本案作出实体判决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26行初47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陆加洪、张永森、张永泽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00元,退还陆加洪、张永森、张永泽。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审判长赵霁

审判员杨志刚

审判员苏雪峰

书记员:

书记员包欣鑫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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