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粤0111执1057号
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蓝会久,男,汉族,1972年5月2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合江县。
被执行人:涂来胜,男,汉族,1975年4月2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
审理经过:
蓝会久与涂来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粤0111民初1300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涂来胜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蓝会久于2019年1月11日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立案执行标的122570.3元,执行费1739元。
本院立案执行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负担本案执行费,但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本院依法向银行、房管局和车管所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本案已首先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江西省余干县世纪大道建亨茗桂花城3栋1单元102室的房产(该房产为涂来胜与案外人涂园秀共同共有,查封期限三年,由2019年4月30日至2022年4月29日止),已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粤L×××××小型汽车的档案(查封期限两年,自2019年2月20日至2021年2月19日止),该车辆下落不明无法处置,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名单以示惩戒。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因执行和解履行期间较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穷尽所有措施查明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院(2019)粤0111执105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
被执行人在本案终结本次执行后仍负有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如没有按照执行和解的内容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审判长罗书佳
审判员陈晓明
审判员刘静
书记员:
书记员罗惠锶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