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颍刑初字第00451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颍上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男,1982年9月8日出生,回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3年9月9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4日被颍上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中候审。
审理经过:
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以颍上检刑诉(2013)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征得被告人白某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4日23时许,被告人白某某醉酒驾驶皖K××××ד思铂睿”牌轿车,沿颍上县顺河路由南向北至颍上县龙门家园路段时,因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该车失控后撞到路边树木及石桌上,造成车辆受损及路边物品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白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0.2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白某某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白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安徽中天司法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社区证明、收条、谅解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提请适用法律适当,予以支持。被告人白某某庭审时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交通运输安全,对被告人白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审判员白蕾
书记员:
书记员余晓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