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1421民初2244号
当事人:
原告:葛希锋,男,汉族,1979年10月6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丙宇,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孝忠,男,57岁,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被告:刘翠兰,女,55岁,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李杰,男,汉族,1981年11月2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审理经过:
原告葛希锋与被告李孝忠、刘翠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12日起诉来院,同日我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其位于民权县电力大道南段西侧的房屋卖给原告,建筑面积为105平方米,房权证号为2013字第**,价格为20万元,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支付购房款后,甲方即积极配合乙方办理有关房产过户手续,房产过户到乙方名下。”原告于签订协议当天将20万元房款交给了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款证明。合同签订后,被告却不按合同约定履行,既不向原告交付房屋,也不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至今未果。为此,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此案件不是房屋买卖,是贷原告的款,月息7分,本金已还11万元,还剩9万元本金及利息。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以及证据交换情况,合议庭归纳本案庭审焦点如下:本案是房屋买卖还是民间借贷,如是房屋买卖被告是否应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如是民间借贷,被告是否应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具体数额是多少?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二、房屋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3月20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5月20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并约定在原告支付购房款后,被告应积极配合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三、收款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3月20日收到原告的购房款20万元。四、录音录像一份,证明被告将房产证、土地证交给原告后,被告的儿子李杰于2016年4月22日又向原告要回,理由是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
庭审后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李惠科诉李孝忠、刘翠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诉状一份。2、李孝忠、刘翠兰与李惠科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其房屋卖给了李惠科,且已交付给李惠科使用。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四无异议。对证据二、三有异议,认为内容不真实。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四无异议,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二、三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比被告李孝忠、刘翠兰与案外人李惠科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早,被告李孝忠、刘翠兰与案外人李惠科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及案外人李惠科诉李孝忠、刘翠兰的诉状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3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其位于民权县电力大道南段西侧的房屋卖给原告,建筑面积为105平方米,价格为20万元,房房权证号为2013字第**,同第七条约定:“乙方支付购房款后,甲方即积极配合乙方办理有关房产过户手续,房产过户到乙方名下。”原告于签订协议当天将20万元房款交给了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款证明。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既未向原告交付房屋,也不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16年6月25日,被告与案外人李惠科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案外人李惠科于2016年6月26日将购房款全部交给被告,被告同时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交给案外人李惠科,并于7月22日将该房屋交付给案外人李惠科,案外人李惠科占有使用至今。被告均未协助原告及案外人李惠科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房屋买卖合同是一方转移房屋所有权于另一方,另一方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告葛希锋与被告李孝忠、刘翠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葛希锋已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全额交付了房屋价款。原告葛希锋与被告李孝忠、刘翠兰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辩称该案实际是其借原告现金200000元,已还110000元,被告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没有向原告交付房屋,亦未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二被告已构成违约。因被告与案外人李惠科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案外人李惠科于2016年6月26日将购房款全部交给被告,被告同时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交给案外人李惠科,并于7月22日将该房屋交付给案外人李惠科,案外人李惠科占有使用至今,导致原告无法实现其合同目的,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交付房屋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被告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可依法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葛希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李孝忠、刘翠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马绍瑞
审判员李改云
审判员王东华
书记员:
书记员黄战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