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桦甸市日晖陶瓷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17)吉执复6号
案由: 其他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17-11-17
案件内容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吉执复6号

当事人:

复议申请人:桦甸市日晖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桦甸市经济开发区陶瓷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杨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福山,吉林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一汽支行,住所地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东风大街2197号。

被执行人:桦甸市洪诚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桦甸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洪国,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王洪国,男,196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桦甸市。

被执行人:赵学清,女,196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桦甸市。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桦甸市日晖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晖公司)不服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吉林中院)(2016)吉02执异10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一汽支行(以下简称一汽支行)与被执行人桦甸市洪诚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诚公司)于2010年11月9日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洪诚公司向一汽支行借款500万元,洪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洪国以自有的机器设备进行抵押担保,并提供了抵押物清单。双方于2010年11月9日在吉林省长春市忠信公证处办理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的公证。吉林省长春市忠信公证处于同日出具了(2010)吉长忠信证经字第8386号公证书,并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吉林省长春市忠信公证处于2011年7月15日出具了(2011)吉长忠信证经字第5916号执行证书。因洪诚公司未能及时偿还借款,一汽支行依据上述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向吉林中院申请执行。吉林中院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5)吉中执字第6-1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洪诚公司所有的以下机械设备:喷雾式干燥塔、欧式连锁瓦生产线、煤气站、烘干窑、烧成窑、链排炉各1台(套)、球磨机2台、自动压砖机及配套附属件1套。

日晖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称,2011年11月9日申请执行人一汽支行与被执行人洪诚公司签订了500万元的借款合同,用日晖公司的生产设备办理抵押。2007年5月8日,日晖公司与洪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洪国名下的另一家企业桦甸市洪义陶瓷有限公司签订的日晖公司整体转让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附期限转让,转让前甲方日晖公司产权不转移,乙方桦甸市洪义陶瓷有限公司给付全部费用前无权处分甲方任何资产。洪诚公司将异议人设备开具了虚假设备买卖合同和收据,以生产设备是王洪国个人所有的名义办理抵押贷款,并且重复抵押。日晖公司认为生产设备属于日晖公司所有,洪诚公司用欺骗手段骗取贷款,损害日晖公司合法权益,请求裁定中止执行日晖公司所有的生产设备。

吉林中院认为,异议人认为本案的公证书和执行证书中关于抵押的财产是自己所有,尚未转移产权,不应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抵押的异议理由,系对执行依据即公证书和执行证书本身提出异议,该异议申请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审查范围。异议人应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保护自己的权益。2016年9月30日,吉林中院作出(2016)吉02执异102号执行裁定,驳回日晖公司的异议申请。

日晖公司申请复议称,一、吉林中院作出裁定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是错误的,本案复议申请人作为原执行案件的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并赋予复议申请人提起诉讼的权利。二、吉林中院认为“异议人认为本案的公证书和执行证书中关于抵押的财产是自己所有,尚未转移产权,不应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抵押的异议理由,系对执行依据即公证书和执行证书本身提出异议,该异议申请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审查范围”是错误的,复议申请人的主张是申请裁定中止执行异议人所有的生产设备而非对执行依据即公证书和执行证书本身提出异议。复议申请人作为设备所有权人既有购买设备合同、收据和整体转让协议书,以及设备交接单可以证实申请人是设备所有权人,又有公安机关讯问笔录也能够证明复议申请人是设备有所权人,公证书中用复议申请人所有的设备抵押明显存在错误,复议申请人对设备享有所有权,能够阻却法院强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吉林中院适用法律错误,裁定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撤销吉林中院(2016)吉02执异102号执行裁定,裁定中止执行日晖公司所有的生产设备,即吉林中院(2015)吉中执字第6-1号执行裁定查封的机械设备中除洪诚公司所有的欧式连锁瓦生产线、链排炉外的机械设备,具体为:喷雾式干燥塔、煤气站、烘干窑、烧成窑各1台(套)、球磨机2台、自动压砖机及配套附属件1套。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日晖公司在复议申请中提出吉林中院(2015)吉中执字第6-1号执行裁定查封的机械设备中,除欧式连锁瓦生产线、链排炉为洪诚公司所有外,其余设备应为复议申请人所有而非洪诚公司所有,法院不应查封。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是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审查,吉林中院适用二百二十五条审查属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2执异102号执行裁定。

二、发回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审判长李德胜

审判员郭清华

审判员朱鸿

书记员:

书记员李成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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