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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德德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承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德市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一审行政裁定书
案号: (2019)冀0802行初97号
案由: 城市规划管理(规划)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发布日期: 2019-09-27
案件内容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冀0802行初97号

当事人:

原告承德德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承德市双滦区三岔口鑫顺家园小区AB商业107、207铺。

法定代表人陈静,职务经理。

被告承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地址承德市双桥区西大街路北43号。

法定代表人关利军,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洋,该局科员。

委托代理人李欣,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德市人民政府,地址承德市双桥区迎宾路行政中心。

法定代表人常丽虹,职务市长。

委托代理人吴启东,承德市司法局行政复议与应诉科科员。

审理经过:

原告承德德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承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被告承德市人民政府城建行政许可一案,于2019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立案后,于2019年6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承德德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静,被告承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洋、李欣,被告承德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启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承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9年3月15日作出承市建发[2019]33号关于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撤销为承德德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核发的承房预售证第2016007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原告承德德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被告承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承德市人民政府于2019年5月31日作出承政复决字[2019]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承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承市建发[2019]33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

原告承德德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9年3月15日,被告承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承市建发[2019]33号《关于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内容为:撤销我局对你公司核发的《商品房预售证》承房预售证第2016007号;自本决定生效之日起,停止对外预售原承房预售证第2016007号预售许可证载明的“滨河湾一期B区A5#、A6#”商品住房。原告不服,向被告承德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9年5月31日,被告承德市人民政府作出承政复决字[2019]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承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承市建发[2019]33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

原告认为二被告作出的上述决定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秦皇岛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承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协助执行的内容是:撤回秦皇岛市中院已查封的秦皇岛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滦分公司名下两栋住宅楼预售许可证手续,而并非撤回原告名下滨河湾居住小区A5、A6号楼承房预售证第2016007号预售许可手续。

2019年3月12日,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秦法执字第84-3号通知,内容是:要求被告承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撤回秦皇岛中院已查封的两栋住宅楼预售许可证手续。据此,被告承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撤回了在2016年3月8日为原告核发的滨河湾居住小区A5、A6号楼承房预售证第2016007号预售许可证。但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8月8日向被告承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送达的(2012)秦法执字第8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显示,秦皇岛市中院要求被告承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协执的内容为:查封秦皇岛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滦分公司名下位于双滦区××镇棋盘××村××小区××区主体已完工的两栋住宅楼,暂不予办理预售许可手续。但原告早于2014年1月即依据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2013)双滦执字第143-1号执行裁定,取得了位于承德市××镇棋盘××村土地使用权,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证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物权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故自2014年1月27日起,该两栋住宅楼实际权利人为原告,而非秦皇岛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滦分公司。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承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协助执行的标的物不存在。被告承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无权据此撤销已核发给原告的2016007号预售许可证。

二、被告承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撤销预售许可的行为超越了行政职权,应予撤销。

依据承市政字[2017]65号文件,自2017年7月15日起,承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职能由承德市行政审批局统一实施,即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颁发和撤销已经划转至承德市行政审批局。被告承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撤销预售许可的行为超越了行政职权。按照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超越职权的行政行为,应予以撤销。

三、被告承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原告办理2016007号预售许可证的行为合法合规,且亦是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承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协助执行的事项。原告依据被告承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核发的预售证,依法依规开展了对外销售经营活动。A5、A6号楼在被告承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撤销决定前,已基本售罄。二被告撤销预售证的决定不仅损害了原告利益,更损害了A5、A6号楼诸多购房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二被告违法的行政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承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承市建发[2019]33号《关于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及被告承德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承政复决字[2019]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承德德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9年3月15日,被告承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关于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以及附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84-3号通知,证明秦皇岛中院要求协助执行的内容为撤回我院已经查封的两栋住宅楼预售手续,该通知中并未写明要求被告撤回对德龙公司颁发的预售许可证,被告协助执行的内容与秦皇岛中院通知不符。2、承德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承德市政府维持了住建局作出的撤销行政许可决定。

被告承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德市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就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撤销预售许可一事数次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复议,但均被驳回,在被驳回后,被告必须按照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通知内容履行义务,否则被告将会因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再次受到处罚。现被告履行义务的行为有省高院裁定作为依据,故被告作出承市建[2019]33号行政许可决定书撤回售楼许可手续符合法律规定。

该案基本情况是:秦皇岛中级人民法院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曾在2014年至2016年分别向被告发来数份协助执行通知,秦皇岛中院要求被告协助查封秦皇岛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滦分公司名下位于双滦区××镇棋盘××村××小区××区主体已完工的两栋住宅楼,暂不予办理售楼许可手续。而承德中院要求被告协助承德德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上述楼房办理建设、销售(预售)手续。因被告认为该两院的协助执行通知可能相悖,故被告数次向两院致函,要求作出说明,但秦皇岛中院始终未予答复。后承德中院向被告书面说明情况,释明被告可以为德龙公司颁发售楼许可,故被告向德龙公司颁发了售楼许可证。但在该证颁发后,秦皇岛中院数次向被告发出撤回上述售楼许可的通知,并对被告作出处罚决定,被告就是否撤回以及秦皇岛中院的处罚决定数次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异议、复议,但均被驳回。现被告在穷尽救济途径后,必须履行秦皇岛中院要求撤回售楼许可手续的通知内容,撤回为德龙公司颁发的售楼许可证,该撤回行为有省高院裁定作为依据,撤回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现将具体情况说明如下;2016年1月26日,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向被告发来协助执行通知,要求被告协助承德德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双滦区双塔山镇棋盘地村滨河湾小区建设、销售(预售)手续。2016年3月2日,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再次向被告发来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被告在十个工作日内履行为承德德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完毕建设、销售(预售)手续。被告依照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在2016年3月8日为滨河湾居住小区A5、A6号楼向承德德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了承房预售证第[2016007]号预售许可证。

而在2014年8月至2016年3月期间,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三次向被告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被告查封被执行人秦皇岛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滦分公司名下位于双滦区××镇棋盘××村××小区××区主体已完工的两栋住宅楼,暂不予办理售楼许可手续。

后因被告未协助履行该通知义务,秦皇岛中院2017年12月25日作出(2012)秦法执字第84号决定书,对被告罚款50万元,被告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河北省高院以(2018)冀执复108号复议决定驳回秦皇岛中院的处罚决定。

2018年5月28日,秦皇岛中院再次向被告作出(2018)冀03司惩1号决定书,对被告罚款50万元。被告不服该处罚决定,再次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省高院以(2018)冀执复261号复议决定书驳回了被告的复议申请。

2018年8月15日秦皇岛中院向被告作出(2012)秦法执字第84-2号的通知,要求被告接到该通知后撤回预售许可手续,否则追究被告法律责任。被告针对该通知继续向秦皇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该院于2018年11月6日作出(2018)冀03执异15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被告的异议申请。被告针对该裁定,又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省高院以(2019)冀执复6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被告复议,该裁定为终审裁定。

2019年3月12日,因省高院将被告的复议驳回,秦皇岛中级人民法院再次向被告作出(2012)秦法执字第84-3号通知,要求被告接到本通知5日内撤回秦皇岛中院已查封的两栋住宅楼售楼许可手续,否则仍继续追究被告的法律责任。

现被告穷尽了全部救济途径,必须执行秦皇岛中院的通知内容,且被告执行其通知内容有省高院等裁定作为依据。

二、虽商品房售楼许可的职能已经转化到承德市行政审批局,但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终局裁定认定被告是撤销主体,要求被告履行撤销义务,因此被告履行该撤销义务亦符合法律程序。

2017年7月15日起,办理商品房售楼许可手续的职能已经由被告划转到承德市行政审批局,但省高院(2019)冀执复61号执行裁定书认为该职能划转前已经办理的售楼许可证,应由被告作为撤销主体,故被告履行了撤销义务,将给承德德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的承房预售证第[2016007]号预售许可证撤销,该撤销行为符合法律程序。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承德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结论、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被告承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承德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1、(2018)冀03司惩1号决定书。2、(2018)冀执复261号复议决定书。3、(2018)冀03执异159号执行裁定书。4、(2019)冀执复61号执行裁定书。1-4号证据证明被告就是否撤销该售楼许可证事宜多次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复议,但均被驳回,在穷尽全部救济途径后,必须依法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撤销涉案售楼许可证的义务。5、(2012)秦法执字第84-3号通知。6、承市建发[2019]33号文件《承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7、送达回证。5-7号证据证明被告履行撤销行政许可时已经将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送达承德德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被告承德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3、送达回证。1-3号证据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间内作出受理行政复议案件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4、提出答复通知书。5、送达回证。6、行政复议答复书。4-6号证据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间内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并要求被申请人提出答复。7、承德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照法定程序审查行政复议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同时证明被告行政复议决定系在法定期限内作出。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承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承德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1-4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虽穷尽了救济途径但其仅依据生效法律文书撤销了涉案售楼许可证,并未向原告提供撤销许可证的法律依据。5-7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许可证的各项审批权限已经划转至行政审批局,被告无权对已颁发的许可证行使撤销权。

原告对被告承德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1-7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其受理复议程序的合法性。不能证明其维持第一被告撤销行政许可决定的合法性。

被告承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能够证明被告做出撤销的决定是符合法定程序。2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承德市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因不具有关联性,不具有证据效力。被告承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供的1-7号证据及被告承德市人民政府提供的1-7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8日,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3司惩1号决定书,因被告承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违反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事项,擅自将法院查封的被执行人名下的两栋住宅办理售楼许可证且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未将售楼许可证撤回,拒绝协助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承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罚款人民币50万元。被告承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6日作出(2018)冀执复261号复议决定书,决定驳回复议申请人承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申请,维持原决定。2018年8月15日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秦法执字第84-2号通知书,要求承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接到该通知后5日内撤回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的两栋住宅楼售楼许可手续,否则追究该局法律责任。承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服,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2018年11月6日,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3执异15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承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异议申请。承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6日作出(2019)冀执复6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承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复议申请,维持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3执异159号执行裁定。2019年3月12日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秦法执字第84-3号通知,通知承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接到本通知书5日内撤回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已查封的两栋住宅楼许可手续,否则追究该局法律责任。2019年3月15日,被告承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承市建发[2019]33号关于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撤销为承德德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核发的承房预售证第2016007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9年3月18日送达原告。原告承德德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被告承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承德市人民政府于2019年5月31日作出承政复决字[2019]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承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承市建发[2019]33号关于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2019年5月31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可诉的行政行为须是行政机关基于自身意思表示作出的行为,本案被告承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本质上属于履行生效裁判的行为,并非行政机关自身依职权主动作出的行为,不属于可诉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七)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承德德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院退回原告承德德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权丙华

人民陪审员刘佳

人民陪审员王丽娟

书记员:

书记员曹雪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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