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881民初2601号
当事人:
原告:高增先,男,1967年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
被告:高连堂,男,1967年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
被告:高改换,女,1967年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
被告:高孝荣,男,1992年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
被告:白引霞,女,1970年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
被告:高财财,男,1950年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
审理经过:
原告高增先与被告高连堂、高改换、高孝荣、白引霞、高财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增先、被告高连堂、白引霞、高财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改换、高孝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增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高连堂、高改换偿还原告高增先借款本金27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农历2014年11月13日(阳历2015年1月3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照2%计算),被告高孝荣、白引霞、高财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农历2014年11月12日,被告高连堂、高改换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高增先借款27000元,被告高孝荣、白引霞、高财财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后被告本息未付,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高连堂辩称,原告称述的借款金额,约定利息情况及借款期限均属实,但借款后我向原告偿还过1000元,当时没有说是借款本金还是借款利息。
被告白引霞辩称,担保属实,愿意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高财财辩称,担保属实,愿意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高改换、高孝荣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条据一支,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日(农历2014年11月12日),被告高连堂、高改换经被告高孝荣、白引霞、高财财担保向原告高增先借款27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约定借款利息每三个月结算一次,借款后被告高连堂、高改换本息未付,原告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高增先与被告高连堂、高改换之间成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因借贷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告高增先可以催告被告高连堂、高改换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返还。被告高连堂辩称,借款后其曾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元,因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辩称不予认可。故原告高增先要求被告高连堂、高改换偿还下欠借款本金2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虽在借款时书面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但其请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下欠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于原告高增先提出由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所欠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超出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孝荣、白引霞、高财财在为被告高连堂、高改换担保时,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关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高孝荣、白引霞、高财财应当对被告高连堂、高改换应该偿还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被告高改换、高孝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其应承担诉讼不作为带来的不利己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高连堂、高改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高增先借款本金27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3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照2%计算);被告高孝荣、白引霞、高财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高孝荣、白引霞、高财财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连堂、高改换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告高连堂、高改换、高孝荣、白引霞、高财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乔春娥
书记员:
书记员李虎雄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