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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欣、李振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7)冀06民终205号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发布日期: 2017-06-08
案件内容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6民终20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欣,男,197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成华、李**,河北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振营,男,1959年11月11日,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福友,河北润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欣因与被上诉人李振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2016)冀0602民初1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成华,被上诉人李振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福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欣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2016)冀0602民初1877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卖车款暂定20万元,并赔偿上诉人损失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所卖车款数额不确定。不能因为上诉人起诉数额暂定为20万元,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只承认卖了20万元,一审法院便不再查明被上诉人所卖车款的数额而直接认定卖车款为20万元。2、被上诉人处置上诉人的车辆既是无权处分,也无权占有卖车款。诉争的轿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找人去看守所要到了李伟的授权,这一是种事后授权,即便被上诉人的处分行为事后得到了李伟的追认,不要说被上诉人,李伟本人也无权处置夫妻共同财产。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和李伟的离婚诉讼正在审理中,在离婚判决作出之前,被上诉人车辆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应进行分割处理。因李伟现处于被羁押的状态,被上诉人应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卖车款全部返还给上诉人。2、上诉人请求赔偿损失既有事实依据也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将裸车价为36.7万元的轿车售价20万元,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有理由要求返还卖车款并赔偿损失。

李振营辩称,一、关于本案诉讼主体问题,上诉人承认涉案轿车属于其和李伟的共同财产,据此,如果其不承认答辩人受李伟委托卖车,则需和李伟共同作为原告起诉,如果承认答辩人受李伟委托卖车并侵害其合法权益,应将李伟作为被告起诉,或者在其与李伟的离婚案中主张权利。二、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问题。1、上诉人起诉时主张给付其卖车款20万元,说明其明知汽车卖了20万元,法院对此作出认定无可厚非。2、李伟委托答辩人处分涉案轿车,不仅属于事先委托,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三、关于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问题。1、上诉人承认涉案轿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一审判决二人各半于法有据。2、上诉人要求答辩人赔偿其20万元损失,但却没提供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其主张正确无误。

王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卖车款20万元并赔偿原告损失20万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王欣与被告的女儿李伟是夫妻关系,被告李振营是原告的岳父。原告主张被告将李伟名下大众牌迈腾轿车一辆卖出,卖车款为20万元,被告予以认可。另查明,李伟因涉嫌犯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2015年12月31日,李伟在刑警队会见了其父李振营,并委托李振营将其名下大众牌迈腾轿车卖出。以上事实,有结婚证、逮捕通知书、对李伟在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做的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女儿李伟是夫妻关系,李伟名下大众牌迈腾轿车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销售这辆汽车是受李伟的委托,并非私自处分,但按照我国婚姻法相关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妻一方对共同财产的使用、处分,除另有约定外,应当在取得对方的同意之后进行。尤其是重大财产问题,未经对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处分。综合考虑本案的特殊性,按照公平原则,被告应将其掌握的为李伟买车款一半返还原告较为适宜,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振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欣卖车价款10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82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卖车款问题,上诉人在起诉状中明确主张要求返还卖车款20万元,庭审中其又主张卖车款高于20万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由于其未提供证据,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损失问题,由于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对其主张亦不支持。由于上诉人与案外人李伟正在进行离婚诉讼,且李伟处于被羁押状态,一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卖车款10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王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王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长刘娟

代理审判员康然

代理审判员陈绍文

书记员:

书记员沈飞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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