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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道素、邹建彬与曾盛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6)渝0153民初1473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6-05-25
案件内容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153民初1473号

当事人:

原告:唐道素,女,196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江迎春,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邹建彬,男,198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江迎春,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曾盛坤,男,196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西岭路****,组织机构代码66302319-0。

负责人:马剑波,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元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永川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大道**金色大地临街商业门面**,组织机构代码76592373-9。

负责人:蒋永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元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唐道素、邹建彬与被告曾盛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青羊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永川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永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颜剑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道素、邹建彬及其委托代理人江迎春,被告曾盛坤、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青羊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保永川支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元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6日17时20分许,被告曾盛坤持G类驾驶证驾驶川13092**号大中型拖拉机沿广盘路由荣隆方向往广顺方向行驶,行至事故地点处,被告曾盛坤驾驶该车在避让道路上滚动的篮球往左猛打方向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邹兴华持E类驾驶证驾驶的渝CUR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邹兴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事故经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由被告曾盛坤承担全部责任,邹兴华不承担责任。原告为依法获得本次交通事故侵权赔偿,现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502940元、丧葬费28428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车损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8000元,共计6563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

被告曾盛坤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系川13092**号车的所有人及驾驶员。本案赔偿金额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青羊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川13092**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内。被告曾盛坤承担了刑事责任,故我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永川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川13092**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主张扣除20%的免赔率。被告曾盛坤承担了刑事责任,故我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6日17时20分许,被告曾盛坤持G类驾驶证驾驶川13092**号大中型拖拉机沿广盘路由荣隆方向往广顺方向行驶,行至事故地点处,被告曾盛坤驾驶该车在避让道路上滚动的篮球往左猛打方向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邹兴华持E类驾驶证驾驶的渝CUR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邹兴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事故经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由被告曾盛坤承担全部责任,邹兴华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邹兴华立即被送往原荣昌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产生医疗费13000.84元,该款全部由被告曾盛坤支付。另外,被告曾盛坤还向原告支付了45200元。邹兴华所有的渝CUR2**号车在本次事故中产生车辆维修费共计2000元。

另查明:邹兴华(1960年12月8日出生)系农村居民,事发前从事木工工作,并自2012年11月3日起至事故发生前在荣昌区荣隆镇兴荣西路某号(原荣昌县荣隆镇交通西路某号)房屋内居住。邹兴华的近亲属有其妻子唐道素、儿子邹建彬。被告曾盛坤系川13092**号车的所有人及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青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永川支公司投保了50万的商业三者险(不含不计免赔),事发时两险均在保险期内。

庭审中,被告曾盛坤称本案在刑事方面尚处于侦查起诉阶段,还未确定其构成刑事犯罪,受到刑事处罚。被告曾盛坤和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青羊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保永川支公司均表示,被告曾盛坤向邹兴华支付的医疗费13000.84元,由被告曾盛坤自行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青羊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保永川支公司协商处理,不要求在本案中解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永川支公司主张因被告曾盛坤未购买不计免赔,其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享有20%的免赔率,被告曾盛坤对此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重庆市荣昌区荣隆镇新民社区居委会证明、房产证、亲属关系证明书、电费账单、维修费发票、行驶证、保单、医疗费票据、借条、证人贺学义、张晓林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曾盛坤驾驶川13092**号车与邹兴华驾驶的渝CUR2**号车相撞,造成邹兴华死亡,两车受损。因此两原告请求各被告对其进行赔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曾盛坤承担全部责任,邹兴华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青羊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永川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曾盛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本院依法评判和确认如下:

死亡赔偿金,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邹兴华死亡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收入来源,故原告主张按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147元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25147元/年×20年=5029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丧葬费,原告主张4738元/月×6个月=2842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误工费,原告主张3000元,本院考虑到原告办理邹兴华丧葬事宜的需要,酌情支持700元。

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本院考虑到原告办理邹兴华丧葬事宜的需要,酌情支持500元。

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2000元,有相关维修费发票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18000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及邹兴华的死亡对其家属的精神造成的伤害,本院酌情支持为40000元。因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青羊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保永川支公司没有举示生效判决等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曾盛坤已确定构成刑事犯罪,故其辩称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574568元。该款应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青羊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共计11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46256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永川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虽被告曾盛坤购买了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但未购买不计免赔,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永川支公司享有20%的免赔率,因此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永川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00000元×(1-20%)=400000元。不足部分62568元由被告曾盛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扣除其已向原告支付的45200元,尚应支付原告1736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唐道素、邹建彬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共计112000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永川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唐道素、邹建彬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共计400000元;

被告曾盛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唐道素、邹建彬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共计17368元;

四、驳回原告唐道素、邹建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永川中心支公司、曾盛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预收5182元,实际收取5182元,该款由原告唐道素、邹建彬负担700元,由被告曾盛坤负担44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颜剑箫

书记员:

书记员易玲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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