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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粉琴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 (2020)甘1027刑初62号
案由: 妨害公务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20-12-30
案件内容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1027刑初62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镇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祁粉琴,女,汉族,生于1967年7月28日,小学文化,甘肃省镇原县人,农民,住镇原县。2020年1月22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镇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1日被镇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镇原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一部刑诉〔2020〕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粉琴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镇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粉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月19日12时许,秦某某在临泾镇街道与“脱氏油坊”经营者脱某某因停车问题发生纠纷。接到报警后,临泾派出所民警白龙龙、郑伟刚、赵红伟前往现场处警,在传唤脱某某接受调查时,脱某某拒不配合,民警白龙龙、赵红伟遂强制传唤,郑伟刚现场摄像。脱某某之妻祁粉琴认为民警执法不公,上前撕扯郑伟刚衣服,撕拉、推搡正在控制脱某某的赵红伟,因地面结冰,脱某某、祁粉琴先后摔倒在地,白龙龙将脱某某、祁粉琴用同一副手铐铐住。因街道有集围观群众较多,赵红伟将二人带进油坊,祁粉琴拿起油坊内的一把单刃刀向自己带有手铐的左手砍去,被赵红伟发现,在夺刀过程中,赵红伟制服衣袖被刺破约4毫米裂口,刀子被围观群众席某某当场夺下,祁粉琴又拿起一铁质管钳准备自残,被民警制止,后脱某某、祁粉琴被强制带离现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祁粉琴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执行职务,情节恶劣,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其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针对起诉提供了现场勘验笔录、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祁粉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19日12时许,镇原县临泾街道有集,秦某某因停车与“脱氏油坊”经营者脱某某发生纠纷。接到报警后,临泾派出所民警白龙龙、郑伟刚、赵红伟前往现场处警,在传唤脱某某接受调查时,脱某某拒不配合,态度恶劣,民警白龙龙、赵红伟遂强制传唤,郑伟刚现场摄像。脱某某之妻祁粉琴阻拦民警不让将脱某某带走,上前撕扯郑伟刚衣服,撕拉、推搡正在控制脱某某的赵红伟,因地面结冰,脱某某、祁粉琴先后摔倒在地,白龙龙将脱某某、祁粉琴用同一副手铐铐住。因街道有集围观群众较多,赵红伟将二人带进油坊,祁粉琴拿起油坊内的一把单刃刀向自己带有手铐的左手砍去,被赵红伟发现,在夺刀过程中,赵红伟制服衣袖被刺破约4毫米裂口,刀子被围观群众席某某当场夺下,祁粉琴又拿起一铁质管钳准备自残,被民警制止,后脱某某、祁粉琴被强制带离现场。

公安机关随案移送13.8厘米的单刃刀一把及铁质管钳一把。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

2、证人脱某1、脱某2、张某某证言,证明2020年1月19日12时许,镇原县临泾街道有集,秦某某因停车与“脱氏油坊”经营者脱某某发生纠纷。接到报警后,临泾派出所民警白龙龙、郑伟刚、赵红伟前往现场处警遭到脱某某之妻祁粉琴阻拦的事实;

3、处警民警陈述及脱某某夫妇的供述,证明2020年1月19日12时许,临泾派出所民警白龙龙、郑伟刚、赵红伟前往现场处警,在传唤脱某某接受调查时,脱某某拒不配合,态度恶劣,民警白龙龙、赵红伟遂强制传唤,郑伟刚现场摄像。脱某某之妻祁粉琴阻拦民警不让将脱某某带走,上前撕扯郑伟刚衣服,撕拉、推搡正在控制脱某某的赵红伟,因地面结冰,脱某某、祁粉琴先后摔倒在地,白龙龙将脱某某、祁粉琴用同一副手铐铐住。因街道有集围观群众较多,赵红伟将二人带进油坊,祁粉琴拿起油坊内的一把单刃刀向自己带有手铐的左手砍去,被赵红伟发现,在夺刀过程中,赵红伟制服衣袖被刺破约4毫米裂口,刀子被围观群众席某某当场夺下,祁粉琴又拿起一铁质管钳准备自残,被民警制止,后脱某某、祁粉琴被强制带离现场的事实;

4、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图及视听资料,证明2020年1月19日,被告人祁粉琴阻拦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公务的现场情况;

5、扣押、移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将祁粉琴使用的13.8厘米的单刃刀及铁质管钳随案移送的事实;

6、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祁粉琴年龄、住址、职业等基本情况及到案过程。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关联性,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粉琴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祁粉琴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依法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祁粉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的13.8厘米的单刃刀一把及铁质管钳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审判长米忠锋

审判员郝红梅

人民陪审员刘馨

书记员:

书记员杨沛达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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