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鲁行再终字第2号
当事人: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马广壮。
法定代理人:马维珍。
委托代理人:邵志勇,济南槐荫律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济南市经七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刘胜凯,局长。
委托代理人:代光娜,济南市房屋产权登记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东昌,济南市房屋产权登记中心工作人员。
被申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再审原审第三人)蔡振清。
被申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再审原审第三人)蔡运清。
被申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再审原审第三人)蔡连清。
被申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再审原审第三人)蔡英。
审理经过:
马广壮诉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房管局)、原审第三人蔡振清、蔡运清、蔡连清、蔡英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30日作出(2011)历行初字第35-1号行政裁定。马广壮不服,提起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8日作出(2011)济行终字第179号行政裁定。马广壮不服,向该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3年9月5日作出(2013)济行再字第6号行政裁定。马广壮仍不服,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2014)鲁行监字第95号行政裁定,裁定由本院进行再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二、再审法院查明:原济南市市中区石棚街51号西屋一间,建筑面积6.78平方米,根据1988年11月8日颁发的字第008314号《济南市城镇私房所有权证》记载,上述房屋为仉庆岭、蔡连清、蔡运清、蔡振清、蔡英的共有房产,1993年上述房屋被拆迁,拆迁安置的房屋为历下区甸柳小区8区4号楼3-102室(下称甸柳小区102室),当时该甸柳小区102室的租赁公房迁入证记载承租人为马延亭,马延亭系马广壮的祖父,2001年3月马延亭去世。济南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物业公司针对甸柳小区102室的房屋,制作颁发了一份住房租赁证,颁发时间不详,证载承租人为马永生,证载起租时间为1993年8月,缴纳房租至2002年12月,马永生系马广壮之父,2005年1月马永生去世。2004年11月被拆迁房屋的产权人及共有人仉庆岭、蔡连清、蔡运清、蔡振清、蔡英提出拆迁房屋产权调换登记申请,2005年3月31日,房管局依据字第008314号《济南市城镇私房所有权证》、《产权调换协议》等资料为仉庆岭、蔡连清、蔡运清、蔡振清、蔡英办理了甸柳小区102室的房屋登记手续,颁发了济房权证历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济房历共字第009639号、第009640号、009641号、009642号《房屋共有权证》。仉庆岭为蔡连清、蔡运清、蔡振清、蔡英之母,2005年10月去世。仉庆岭之夫为蔡华荣已于1982年去世,仉庆岭与蔡荣华共有子女四人,即蔡振清、蔡运清、蔡连清、蔡英。
一审法院认为:1993年被拆迁的原济南市市中区石棚街51号西屋一间,为仉庆岭、蔡连清、蔡运清、蔡振清、蔡英的共有房产,目前的证据材料显示马广壮的祖父马延亭和父亲马永生与被拆迁房屋并无所有权关系,原房屋拆迁后安置的甸柳小区102室的房屋一处,租赁公房迁入证记载的承租人为马延亭,济南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物业公司制作颁发的《住房租赁证》证载承租人为马永生,马延亭和马永生均已去世,上述房屋自2002年12月后也未再缴纳过房租,据此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实马广壮与甸柳小区102室的房屋存在所有权关系或者存在合法的租赁关系。故房管局依据相关规定和程序为仉庆岭、蔡连清、蔡运清、蔡振清、蔡英颁发济房权证历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及济房历共字第009639号、济房历共字第009640号、济房历共字009641号、济房历共字009642号房屋共有权证的行政行为与马广壮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马广壮无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马广壮的起诉。
马广壮不服一审法院裁定,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马广壮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原市中区石棚街51号西屋一间,建筑面积6.78平方米,是其祖父马延亭于1963年左右盖成,请求撤销房管局为蔡振清、蔡运清、蔡连清、蔡英颁发的济房权证历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共有权证”。根据1988年11月8日颁发的字第008314号《济南市城镇私房所有权证》记载,原济南市市中区石棚街51号西屋一间,建筑面积6.78平方米,为仉庆岭、蔡连清、蔡运清、蔡振清、蔡英共有,1993年该房屋被拆迁。甸柳小区102室房屋系上述房屋拆迁后安置而来。马广壮虽在二审期间主张其父马永生在世时承租该争议房屋,其父去世后,马广壮应是该争议房屋的承租人,但在诉讼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或合法的租赁关系。蔡连清、蔡运清、蔡振清、蔡英系被拆迁房屋的产权共有人,虽然拆迁后由马广壮祖父马延亭及其父马永生先后承租了安置房(即本案争议房屋),但原产权共有人的事实并未发生变化。根据承租权不能对抗所有权的基本法律权利,认为,一审裁定认定马广壮与房管局为蔡振清、蔡运清、蔡连清、蔡英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与共有权证的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马广壮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并无不当,应于维持。一审法院中止诉讼后,未恢复诉讼程序即作出裁定,属程序存在瑕疵,该瑕疵并未影响马广壮的实体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马广壮不服一、二审裁定,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裁定维持该院(2011)济行终字第179号行政裁定,理由基本同二审裁定。
马广壮不服一、二、再审法院裁定,申诉称:1、马广壮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公房承租权可以继承,马广壮是精神××人,一直跟随马永生居住,马永生对公房有承租的权利,马永生去世后房管局违法将公房变成私房,侵害了马广壮的合法权益。2、甸柳小区102室是安置的拆迁户马延亭,仉庆岭与拆迁办签订了房屋补偿协议,已放弃拆迁房屋产权调换的权利。3、房管局不应为蔡振清、蔡运清、蔡连清、蔡英办理产权调换手续。根据济南市房屋拆迁规定,仉庆岭已安置了两套房屋,超出安置面积30%。济南市政府21号文件是针对拆迁当事人未要房,产生损失的情况下作出的扩大产权调换范围的规定,争议房屋不在产权调换的范围,房管局为蔡振清、蔡运清、蔡连清、蔡英办理产权调换违法。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再审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申诉人马广壮及委托代理人邵志勇、被申诉人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代光娜、被申诉人蔡振清、蔡运清、蔡连清到庭参加了听证。
被申诉人房管局在听证中答辩称:2005年3月31日,被申诉人房管局依据《济南市城镇私房所有权证》、《产权调换协议》等资料,为仉庆岭办理了争议房屋登记手续,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符合《城市房屋登记管理办法》等规定,程序合法。申诉人提出其有诉讼主体资格,根据1988年11月8日的字第008314号城市私房所有权证的记载,位于原市中区石棚街51号西屋一间属于仉庆岭等人共有,与申诉人祖父没有利害关系,申诉人祖父不是该房屋的产权人也不是使用人。本案争议的102室系由拆除上述房屋安置而来。因此,申诉人对安置房没有合法权利,被申诉人的颁证行为没有侵犯申诉人的合法权利,申诉人与被诉颁证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被申诉人蔡振清、蔡运清、蔡连清在听证中答辩称:马延亭原是五保户,被申诉人父母因为马延亭没有住处,将自己的一个小棚子借给其居住。房屋拆迁,将其临时安置在争议房屋内,其说是借住,没有任何证明。申诉人对争议房屋没有租赁合同,未交房租,属强行居住,要求其搬走。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济南市市中区石棚街51号西屋一间,建筑面积6.78平方米,1993年拆迁前一直由申诉人马广壮的祖父马延亭居住使用。1988年11月8日,房管局为仉庆岭颁发了字第008314号《济南市城镇私房所有权证》,该证包括石棚街51号西屋一间,该证记载,共有人是蔡连清、蔡运清、蔡振清、蔡英。1993年7月,济南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地用拆迁办公室对石棚街51号实施拆迁时,马延亭与四被申诉人蔡振清、蔡运清、蔡连清、蔡英的母亲仉庆岭因石棚街51号西屋一间的产权发生纠纷,马延亭诉至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1993年9月7日,该院发函给济南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地用拆迁办公室,要求对石棚街51号西屋一间暂时搁置。2002年5月10日,该院发函给济南市房地产开发集团总公司,对暂时搁置函予以撤销。1993年10月8日,济南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地用拆迁办公室与仉庆岭签订了拆除房屋补偿协议,对拆除的仉庆岭的房屋,给予房屋补偿费752.99元,该款已经领取。根据租赁公房迁入证存根,能够证明济南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地用拆迁办公室根据拆迁政策,将马延亭安置在争议房屋内。该房屋最初由马延亭承租,向济南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地用拆迁办公室交纳租金(从缴租记载看,93年8月开始交纳房租)。2001年3月23日马延亭去世后,由其子马永生承租,缴纳房租至2002年12月;2005年1月4日马永生去世后,由其子马广壮继续居住使用。2004年5月24日,济南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地用拆迁办公室与仉庆岭签订产权调换协议,双方约定用甸柳小区102室(争议房屋)实行产权调换,仉庆岭补交房屋差价款13815元。2005年3月31日,仉庆岭依据产权调换协议,取得了甸柳小区102室的房屋所有权证(济房权证历字第××号),房屋共有人为四被申诉人蔡连清、蔡运清、蔡振清、蔡英。
另查明,济政发(1998)21号《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解决拆迁私房自住户产权问题的通知》确定了对过去已实行作价补偿的拆迁私房自住户进行产权调换。适用产权调换的时间和范围是自1982年8月4日至1997年底实施拆迁的私房自住户,现仍住在拆迁安置房内的。
另查明,申诉人马广壮属于二级精神××人,离异,无其他住房。
还查明,蔡振清等四人曾向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起诉马广壮,要求其立即搬出争议房屋,并支付自2005年5月至2010年4月的租金损失30000元。在该案审理期间,马广壮提起本案诉讼。本案二审裁定作出后,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5日作出(2010)历民初字第698号民事判决,判决马广壮于民事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年内腾出争议房屋,驳回蔡振清等4人要求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原济南市市中区石棚街51号西屋一间,建筑面积6.78平方米,该房屋被拆迁前一直由马广壮的祖父马延亭居住使用。1993年该房屋被拆迁,根据1991年《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拆迁人对应当安置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安置。从《租赁公房迁入证存根》可以看出,拆迁后马延亭被安置于甸柳小区102室,即争议房屋内。后申诉人父亲马永生承租该房屋,并缴纳房租至2002年12月。马永生2005年1月4日去世后,争议房屋由马广壮继续居住使用至今。马广壮是涉案房屋实际居住使用人,被申诉人颁发涉案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与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一、二、再审法院裁定认定申诉人与被申诉人房管局的颁证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驳回申诉人马广壮的起诉,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济行再字第6号行政裁定;
二、撤销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济行终字第179号行政裁定;
三、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1)历行初字第35-1号行政裁定;
四、指令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审判长王海燕
审判员赵军
代理审判员蒋炎焱
书记员:
书记员杜钰越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