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连东民初字第02424号
当事人:
原告王学习。
原告王海峰。
原告杨立申。
原告王生红。
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康,江苏瑞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海县人民医院,住所地东海县牛山镇。
法定代表人汤宁,院长。
委托代理人倪廷伟、王龙凤,江苏东方金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学习、王海峰、杨立申、王生红与被告东海县人民医院医疗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习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学习、王海峰、杨立申、王生红诉称,2015年3月9日16时50分许原告亲属杨桂侠因宫颈囊肿入住东海县人民医院治疗,3月11日上午8:50进入手术室开始手术,中午12点左右医生告诉原告手术很成功,但患者一直在手术室没有出来,下午2点多钟连云港市专家出了手术室,下午3:30分左右医生告诉原告“病人停止心跳,已死亡。”在这期间,院方一直不让患者亲属进入手术室看望死者。直到当天晚上9:30分左右才允许死者亲属看望死者。另外,当天晚上8点左右院方才允许死者亲属复印部分病案资料。3月13日上午10点左右在死者亲属的要求下,院方将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出院记录、死亡证明等资料交给死者亲属。
事故发生后,死者亲属及时报警,至本案诉讼时尚未对死者遗体进行检验。
原告认为被告在诊疗过程中有过错,死者手术前身体正常,如果不是手术过失,不可能造成患者死亡,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06556.86元。
被告东海县人民医院辩称,一、本案适用一般过错原则。答辩人在诊疗活动中已经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适应的诊疗义务,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并在事发当天就及时对病历资料进行封存,未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未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二、由于本案适用一般过错原则,故对于损害结果、损害事实、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答辩人的过错程度的举证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在开庭前已申请医疗事故鉴定,鉴定结果是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三、原告诉状中事实和理由有部分不实。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16时50分许原告亲属杨桂侠因宫颈囊肿入住东海县人民医院治疗,3月11日上午8:50进入手术室开始腹腔镜下右侧输卵管切除术+粘连松解术,下午3:30分左右杨桂侠死亡。庭审中原告认可提出过医疗事故鉴定申请,并且原告对鉴定结论不服已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至开庭时重新鉴定的结论尚未作出。但原告在庭审时并未提供第一次医疗事故鉴定书。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亲属在被告处就诊时死亡,原告认为被告存在过错并已申请医疗事故鉴定,在第一次医疗事故鉴定书作出后,原告不服已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现相关结论尚未作出。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是认定被告是否存在过错的重要依据,在相关结论未作出前,无法确定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原告的起诉尚不适宜,原告应待相关鉴定作出后再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学习、王海峰、杨立申、王生红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赵洪
书记员:
书记员王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