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212民初16132号
当事人:
原告:沈云飞,男,198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裘炎,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萍,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楼广宇,男,1963年1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审理经过:
原告沈云飞与被告楼广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12月1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5000元,并以25000元为基准,支付从2017年7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云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裘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7月26日,被告楼广宇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沈云飞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息2分。同日,原告沈云飞向被告楼广宇交付现金25000元,被告出具收条一份。款项出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借款利息。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各一份,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现经催讨,被告楼广宇未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楼广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楼广宇返还原告沈云飞借款本金25000元,并支付上述款项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468元,由被告楼广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楼力钧
人民陪审员毛志平
人民陪审员徐惠芬
书记员:
代书记员张鑫?PAGE?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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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日